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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汪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伦强,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汪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51号楷林商务中心北区*单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6774828C。
负责人:李迅,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翔,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汪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伦强,被告平安财保郑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495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0日9时30分许,被告汪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老S243线孝昌县小河镇京珠高速加油站路段左转弯驶入老S243线时,与沿老S243线由西往东行驶原告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隆鑫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汪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豫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根据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请。
被告汪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财保郑州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前期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依法扣减;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3、原告诉请过高,要求核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4月10日9时30分许,被告汪某某驾驶豫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老S243线孝昌县小河镇京珠高速加油站路段左转弯时,与沿老S243线由西往东行驶原告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隆鑫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汪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在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23424.82元,其中被告平安财保郑州支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某某所受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2000元;3、建议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00日;如无误工期,其护理期可适当延长,建议护理期240日。另查明:豫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陈某某属农业户籍,但自2013年起一直随其子陈敦明居住、生活在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挂口社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方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陈某某虽属农业户籍,但自2013年起一直随其子居住、生活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参照法医鉴定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陈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项目和金额为:一、医疗费23424.82元;二、后期治疗费12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900元);四、营养费2000元(20元/天×100天=2000元);五、残疾赔偿金35077.90元(31889元×11年×10%=35077.90元);六、护理费23154.41元(35214元/年÷365天×240天=23154.41元);七、鉴定费1800元;八、交通费400元;九、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3757.1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陈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保郑州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但鉴定费18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汪某某承担。本院据此确定被告平安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01957.13元(103757.13元-1800元=101957.13元),扣除被告平安财保郑州支公司诉前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还应赔付91957.13元;被告汪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鉴定费1800元。被告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1957.13元(扣除诉前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实际执行91957.13元);
二、被告汪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鉴定费1800元;
三、上述款项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4元,减半收取412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国东

书记员: 黄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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