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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何永华等与高远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系受害人朱莹怡之夫。原告:何永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系受害人朱莹怡之母。原告:陈奇玮,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系受害人朱莹怡之女。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远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均,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阳,湖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淮安市健康东路**号。主要负责人:卢勇其,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何永华、陈奇玮与被告高远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陈奇玮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被告高远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何永华、陈奇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亲属朱莹怡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777496.48元,被��赔偿原告陈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177227.39元,实际总损失538361元(已按责任分担);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6日12时30分许,陈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越野客车(载朱莹怡)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316国道1217公里+700米路段,与由南向北行驶高远洋驾驶的苏N×××××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朱莹怡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陈某某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高远洋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朱莹怡无责任。由于高远洋驾车未确保安全,造成他人受伤及身亡,其理应赔偿他人各项损失。另查,高远洋驾驶的苏N×××××号重型厢式货车己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11月19日,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依法赔付。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高远洋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车辆已经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3、垫付丧葬费3.5万元,要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告高远洋提供有效证件后,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50%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求过高;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6日12时30分许,在316国道1217公里+700米路段,原告陈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越野客车(载朱莹怡)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事发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高远洋驾驶的苏N×××××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朱莹怡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陈某某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朱莹怡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抢救的相关医疗费为3574.98元。陈某某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住院治疗13天,因此次交通事故,陈某某共用去医疗费14760.39元。2018年7月30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陈某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评定为120日,护理评定为60日。陈某某因该鉴定支出鉴定费2300元。2018年5月11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承保方)与原告陈某某(被保险人)签订全损协议书,双方就本案事故中陈某某驾驶的鄂A×××××号汽车因交通事故严重受损,经协商推定车损按106000元进行全损处理(包含车辆施救费用)。2018年4月10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认定,陈某某、高远洋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朱莹怡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高远洋支付安葬费30000元。后由于双方因余下赔偿未能达成协议而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高远洋驾驶的苏N×××××号重型厢式货车属其本人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17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2017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同时查明,朱莹怡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陈某某、高远洋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朱莹怡无责任。因高远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高远洋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赔情形,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原告陈某某、何永华、陈奇玮的合理损失。故陈某某、何永华、陈奇玮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以责任限额为限承担被保险人按责应赔偿的部分;如还不足,再作相应处理。对于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原告陈某某、何永华、陈奇玮主张交通费5000元,原告陈某某主张交通费4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酌情分别支持2500元、2500元;2、原告陈某某主张误工费按每月35000元计算4个月���计140000元,提交了劳动合同、长江水利委员会工程建设监理中心(湖北)出具的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工资发放表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无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工资发放表,长江水利委员会工程建设监理中心(湖北)出具的证明载明“自从陈某某同志因2018年4月6日车祸住院后公司停发了该同志4个月工资”,因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陈某某车损的问题。原告提交了施救费发票,全损协议书证明。保险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需要庭后核实。因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原告证明车损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确认车损106000元(含施救费);4、关于被扶养人生��费争议的问题。原告主张朱莹怡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何永华,提交了何永华的身份证、户口本、广水市广水街道办事处九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保险公司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提交的居委会证明只证明了何永华同受害人朱莹怡系母女关系,并未证明何永华系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受害人成年近亲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5、朱莹怡因本交通事故死亡,原告陈某某、何永华、陈奇玮必然遭受精神痛苦,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6、关于原告应返��费用的问题。被告高远洋认为垫付了35000元,请求返还。经本院审查,高远洋支付的30000元安葬费属于垫付费用范围,应由原告返还。尸检费等不属垫付给原告的费用,本案不作处理。经依法核算,原告陈某某、何永华、陈奇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朱莹怡死亡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574.98元;2、死亡赔偿金637780元(31889元×20年);3、丧葬费27951.5元(55903元÷12个月×6个月);4、精神抚慰金25000元;5、交通费2500元。以上五项合计696806.48元。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4489.39元(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2、后续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4、护理费5788元(35214元÷365天×60天);5、交通费2500元;6、财产损失106000元;7、鉴定费2300元。以上七项合计134927.39元。上述数额,原告陈某某、何永华、陈奇玮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12200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赔偿),余下损失中,鉴定费损失2300元由被告高远洋赔偿1150元(2300元×50%),其他损失707433.8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53716.94元(707433.87元×50%)。被告高远洋已垫付30000元,应赔偿1150元,陈某某、何永华、陈奇玮得到保险赔偿款之后应当返还高远洋288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何永华、陈奇玮损失475716.94元(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353716.94元);二、原告陈某某、何永华、陈奇玮在得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保险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高远洋28850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某、何永华、陈奇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1.8元,减半收取计1595.9元,由被告高远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勇

书记员:冯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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