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章小平(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黄自信
王洪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汪某某
镇淑琴
镇军
原告陈某某,咸安区石桥卫生院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章小平,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自信,咸安区科学技术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洪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
被告镇淑琴,湖北民办教育协会职工。
委托代理人镇军,系被告镇淑琴弟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黄自信、汪某某、镇淑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小平、被告黄自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山、被告镇淑琴的委托代理人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官埠竹林基地被征收并获得赔偿款55万元。合伙人原告陈某某因后期未参与管理及投资,继续参与管理投资的是合伙人被告黄自信、汪某某、镇淑琴,三被告的行为系合伙事务的经营活动,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即合伙中实际支出29.3万元+利润分配(原告陈某某4万元、被告黄自信、汪某某、镇淑琴各7.15万元)25.7万元=54.75万元。另还剩余0.25万元,本院酌情分配给原告。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伙人在合伙期间就应当遵循合伙协议的约定,共同投资、共同开发、共同受益、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关于合伙协议中约定的“在经营期中基地中的财物、竹林、种苗等出卖须经四方共同作价,收入、投资、开支须经四方共同签字有效”,因原告陈某某后经合伙人邀约,未继续参与合伙事务,又未进行投资,但合伙事务要处理,经营活动要进行,三被告的经营活动,依法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对合伙财产的处理,因合伙人之间协商不成,应当考虑多数人的意见,故三被告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意见即收入分配的情况反映,本院予以认定支持。竹林基地的征收款项就已明确包含了基地范围内的竹林、所有附着物、房屋及附属设施。镇淑琴入股款已用于合伙人和竹林基地投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竹林征用补偿款13062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4.25万元,对要求支付楠竹款及镇淑琴入股分配份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进行合伙结算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自信、汪某某、镇淑琴向原告陈某某支付竹林基地征用后应得的分配款42500元(由被告黄自信负责给付)。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13元,由原告负担2050元,三被告负担8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数额比例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汇款用途:xxx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官埠竹林基地被征收并获得赔偿款55万元。合伙人原告陈某某因后期未参与管理及投资,继续参与管理投资的是合伙人被告黄自信、汪某某、镇淑琴,三被告的行为系合伙事务的经营活动,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即合伙中实际支出29.3万元+利润分配(原告陈某某4万元、被告黄自信、汪某某、镇淑琴各7.15万元)25.7万元=54.75万元。另还剩余0.25万元,本院酌情分配给原告。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伙人在合伙期间就应当遵循合伙协议的约定,共同投资、共同开发、共同受益、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关于合伙协议中约定的“在经营期中基地中的财物、竹林、种苗等出卖须经四方共同作价,收入、投资、开支须经四方共同签字有效”,因原告陈某某后经合伙人邀约,未继续参与合伙事务,又未进行投资,但合伙事务要处理,经营活动要进行,三被告的经营活动,依法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对合伙财产的处理,因合伙人之间协商不成,应当考虑多数人的意见,故三被告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意见即收入分配的情况反映,本院予以认定支持。竹林基地的征收款项就已明确包含了基地范围内的竹林、所有附着物、房屋及附属设施。镇淑琴入股款已用于合伙人和竹林基地投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竹林征用补偿款13062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4.25万元,对要求支付楠竹款及镇淑琴入股分配份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进行合伙结算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自信、汪某某、镇淑琴向原告陈某某支付竹林基地征用后应得的分配款42500元(由被告黄自信负责给付)。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13元,由原告负担2050元,三被告负担863元。
审判长:梁劲松
审判员:朱仲民
审判员:李汉华
书记员:金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