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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白国江、张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地址鸡西市鸡冠区胜利街2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白国江
张某某
冀伟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系铲车司机,
被告白国江,男,汉族,系黑XXX车司机,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系黑XXX号车主,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地址:鸡西市鸡冠区胜利街20号。
负责人王春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冀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业务员,现住鸡西市鸡冠区厂南委1组。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白国江、张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栾继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白国江、被告张某某、被告阳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冀伟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在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白国江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黑G09578号货车将原告撞伤,致使原告陈某某左足开放伤伴神经血管肌腱损伤左足多发骨折左内、外踝骨折头面部外伤牙外伤双手外伤。被告白国江、张某某对原告陈某某所受伤害应负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在被告阳某公司处给此次肇事车辆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且此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故被告阳某公司应就此次交通事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阳某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按责任划分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医药费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为10000元+(23961.42元+4000元-10000元)×40℅=17184.56元;结合鸡协和(2015)临法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费按照2013年采矿业就业人员工资依法确定为58079元/年÷365天×150天=23868元。护理费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依法确定为49320元/年÷365天×105天=14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确定为30元/天×48天×40℅=576元;交通费每天按3元计算,依法确定为48天×3元∕天=144元;残疾赔偿金以2013年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进行计算,十级伤残依法可确定为19597元/年×20年×10℅=39194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元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17184.56元、误工费23868.00元、护理费14188元、交通费144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96578.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
二、被告白国江、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8元,减半收取1179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3879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白国江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黑G09578号货车将原告撞伤,致使原告陈某某左足开放伤伴神经血管肌腱损伤左足多发骨折左内、外踝骨折头面部外伤牙外伤双手外伤。被告白国江、张某某对原告陈某某所受伤害应负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在被告阳某公司处给此次肇事车辆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且此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故被告阳某公司应就此次交通事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阳某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按责任划分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医药费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为10000元+(23961.42元+4000元-10000元)×40℅=17184.56元;结合鸡协和(2015)临法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费按照2013年采矿业就业人员工资依法确定为58079元/年÷365天×150天=23868元。护理费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依法确定为49320元/年÷365天×105天=14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确定为30元/天×48天×40℅=576元;交通费每天按3元计算,依法确定为48天×3元∕天=144元;残疾赔偿金以2013年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进行计算,十级伤残依法可确定为19597元/年×20年×10℅=39194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元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17184.56元、误工费23868.00元、护理费14188元、交通费144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96578.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
二、被告白国江、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8元,减半收取1179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3879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审判长:栾继鹏

书记员:吴士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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