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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姚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向响(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
冷静
姚淼

原告陈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向响,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冷静,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姚淼,务农。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姚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远莲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响、冷静,被告姚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5年12月16日,被告姚淼驾驶鄂Q×××××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进入沿河北路时,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的鄂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2870元。
被告姚淼辩称,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愿意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姚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由机动车驾驶人姚淼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陈某某受伤后,用去医疗费8062.77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已付原告医疗费7912.77元,原告主张损失医疗费15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合理,被告已支付原告护理费及住院生活补助费1700元,扣除原告护理费15天×100元/天,即1500元,被告姚淼已支付给原告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损失住院生活补助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原告年工资100865元/365天×30天计算,即8290元,交通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立案及开庭往返恩施至宣恩共计100元予以支持,其他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其合理性,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超出合理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未提供其受伤程度需要加强营养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营养费意见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姚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法定义务,未对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故无论是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还是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均应由被告姚淼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829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14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元,减半收取60.5元,由被告姚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姚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由机动车驾驶人姚淼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陈某某受伤后,用去医疗费8062.77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已付原告医疗费7912.77元,原告主张损失医疗费15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合理,被告已支付原告护理费及住院生活补助费1700元,扣除原告护理费15天×100元/天,即1500元,被告姚淼已支付给原告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损失住院生活补助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原告年工资100865元/365天×30天计算,即8290元,交通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立案及开庭往返恩施至宣恩共计100元予以支持,其他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其合理性,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超出合理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未提供其受伤程度需要加强营养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营养费意见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姚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法定义务,未对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故无论是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还是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均应由被告姚淼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829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14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元,减半收取60.5元,由被告姚淼负担。

审判长:龙远莲

书记员:董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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