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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义国诉杨某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公司职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义国
高学磊(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魏伟
公司职工

原告陈义国,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学磊,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农民。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程广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伟,
被告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陈义国与被告杨某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义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学磊,被告杨某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陈义国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超出医保用药的部分不赔偿,交通费、鉴定费不予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大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义国医疗费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41791.66元,合计51791.6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原告陈义国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履行赔偿义务时,返还给被告杨某某2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在履行返还义务时可予以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陈义国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超出医保用药的部分不赔偿,交通费、鉴定费不予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大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义国医疗费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41791.66元,合计51791.6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原告陈义国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履行赔偿义务时,返还给被告杨某某2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在履行返还义务时可予以扣除。

审判长:王春宇
审判员:赵莉
审判员:于淑敏

书记员:轩宗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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