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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董丹丹(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
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庞韶丽(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丹丹,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高春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韶丽,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丹丹,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韶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9501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4日5时,陈某某驾驶冀F×××××号大型货车(载乘员赵雪)沿徐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妇幼医院路段时,尾随碰撞前方顺行的躲避其他车辆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刘某某驾驶的冀F×××××号大型货车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赵雪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徐某区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雪无责任。
刘某某未作答辩。
人保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原件、从业资格证、营运证是否合法有效,事故车辆是否依法年检,是否有免责情形;如属于保险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陈某某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承担。
剩余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
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到庭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
2015年11月4日5时,陈某某驾驶冀F×××××号大型货车(载乘员赵雪)沿徐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妇幼医院路段时,尾随碰撞前方顺行的躲避其他车辆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刘某某驾驶的冀F×××××号大型货车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赵雪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保定市徐某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应负次要责任,赵雪无责任。
刘某某系冀F×××××号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陈某某主张车辆损失68870元、公估费4800元、施救费20000元,提供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和公估费票据、徐某县三义汽车修理维护厂出具的施救费票据。
人保公司质证称,公估报告是陈某某单方委托,未通知我公司到场,对其维修项目及数目均不认可,且数额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公估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责任且数额过高;对施救费票据不认可,事故发生在2015年11月5日,而施救费票据的时间为2016年8月29日,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徐某县三义汽车修理维护厂不具有施救资质,没有施救协议,没有载明施救项目和施救时间,且数额过高,不应支持。
诉讼中,人保公司申请对陈某某所有的冀F×××××号车的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7年1月9日,该公司出具车辆损失意见书,估价金额为62189元,人保公司支付公估费3000元。
陈某某质证称,对公估报告没有异议,从该鉴定结论可以看出与陈某某自己委托的鉴定结果相差无几,因此第一次和第二次的公估费都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人保公司质证称,对该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过高,扣除的残值过低,不能反映该车辆的真实损失;陈某某自行委托公估机构产生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其自行负担。
本院认为,陈某某提供的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未通知人保公司及刘某某到场,对该公估报告不予确认,对因此产生的公估费4800元不予确认;陈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徐某县三义汽车修理维护厂具备相关施救资质,对其主张的施救费4800元本院不予确认。
人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的公估公司进行鉴定,对该公司的车辆损失意见书及公估费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陈某某的车辆损失为62189元、公估费为3000元。
本院认为,对陈某某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事故责任承担。
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承担70%责任为宜,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承担30%责任为宜。
因刘某某所有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保公司可以依照合同的约定直接向陈某某赔偿保险金。
公估费系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陈某某请求的损失,按本院确认的数额予以支持,其他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62189元、公估费3000元,共计651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陈某某的剩余损失63189元,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30%即18956.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269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78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陈某某提供的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未通知人保公司及刘某某到场,对该公估报告不予确认,对因此产生的公估费4800元不予确认;陈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徐某县三义汽车修理维护厂具备相关施救资质,对其主张的施救费4800元本院不予确认。
人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的公估公司进行鉴定,对该公司的车辆损失意见书及公估费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陈某某的车辆损失为62189元、公估费为3000元。
本院认为,对陈某某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事故责任承担。
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承担70%责任为宜,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承担30%责任为宜。
因刘某某所有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保公司可以依照合同的约定直接向陈某某赔偿保险金。
公估费系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陈某某请求的损失,按本院确认的数额予以支持,其他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62189元、公估费3000元,共计651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陈某某的剩余损失63189元,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30%即18956.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269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78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91元。

审判长:瓮建红

书记员:赵辛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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