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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熊某镠、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松滋市。
委托代理人:肖文莲,松滋市刘家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某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经商,住松滋市。
被告: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刘家场镇卫生院职工,住松滋市。
委托代理人孙志强,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熊某镠、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莲、被告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熊某镠、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在经营庆贺寺卫生院和南海卫生院新垱分院时,因资金短缺分别于2015年1月7日和2016年7月29日向我借款45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两分计息。2016年底我多次催款无着,遂起诉维权。
熊某镠没有答辩也未到庭。
付某某辨称:1、我对熊某镠向原告借款不知情。2、我与熊某镠从2012年分居至今,不知道熊某镠借款和投资医院的情况,所借款项及投资收益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而是用于其个人消费。3、熊某镠包养女人、赌博、投资期货和享乐奢侈生活,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其个人债务,由其负责偿还,不应牵连本人及家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熊某镠、付某某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2012年、2013年,被告熊某镠投资经营刘家场镇卫生院庆贺寺分院和南海卫生院新垱分院,因资金短缺分别于2015年1月7日原告借款15万元、2016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时,被告熊某镠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借出的资金均已经银行转账至被告熊某镠名下的银行账户。对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付某某对其辨称的事实虽提交了被告熊某镠银行卡的部分交易记录,只能证明存在较大的资金交易和从事过期货交易,但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熊某镠向原告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返还,被告熊某镠拒不还款,应承担返还本金、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熊某镠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与被告付某某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付某某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熊某镠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也不能证明被告熊某镠所借贷的资金用于违法犯罪。因而,认定被告熊某镠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为被告熊某镠、付某某夫妻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均负有向原告清偿债务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的利息,因无相关约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可从起诉时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某镠、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450000元,并从2017年2月1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11070元,由被告熊某镠、付某某负担。

审判长 胡 敏 审判员 郑军模 审判员 张青青

书记员:艾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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