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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刘飞龙、香河绿源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磁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飞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
被告香河绿源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负责人:邵连纲,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后套村北新华大街北侧。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祝向前,公司经理。
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与新源道交口蓝水湾二十七栋。
委托代理人:李铁英,该公司职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飞龙、香河绿源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铁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飞龙、香河绿源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汽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10时30分,被告刘飞龙驾驶车牌号为冀R×××××号小型客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717公里+500米时,与蔡永强驾驶的车牌号为冀D×××××的起亚牌小型客车左后尾部碰撞,冀D×××××的起亚牌小型客车受力方向失控,与右侧护栏碰撞,造成两车人员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一定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13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飞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永强等人无责任。2016年5月2日蔡永强支付了公路路产赔偿费1760元。2016年7月28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公估报告,其意见为估损金额合计46661元。该次公估花费公估费3400元。
另查明,冀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共计200000元(不计免赔)。蔡永强借用原告陈某某的车辆。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公估报告、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46661元、公估费3400元、公路路产赔偿费176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施救费,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原告陈某某车辆损失、公路路产损失合计46421元。
案件受理费1158元,减半收取579元,公估费3400元,合计3979元,由被告刘飞龙承担3547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43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闫玲玲

书记员:胡晓晓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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