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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广西卡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广西卡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于洪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
  负责人:陈雪斌。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
  负责人:张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晖、广西卡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柳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广西卡某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南宁支公司)为被告,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被告张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柳州分公司、太保南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人民币(本案币种均为人民币)2,251.32元、营养费3,000元(按每月1,200元及2.5个月计)、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6,050元(按每月2,420元及2.5个月计)、误工费15,730元(按每月2,420元及6.5个月计)、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161,073.32元,判令由被告人保柳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的80%及律师代理费3,500元由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晖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要求将医疗费变更为15,055.82元(包含二次内固定取出术所发生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36,068元(按2018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68,034元为基数计赔),损失总金额变更为188,253.82元,其余诉请不变。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6日18时许,被告张晖驾驶车牌号桂BDXXXX4机动车行驶至本市嘉定区嘉朱公路、宝钱公路处时,适逢原告乘坐案外人吴叶明骑行的电瓶车至事发地,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晖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吴叶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医治疗,目前病情基本稳定。原告所受损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建议给予休息期6.5个月、营养期2.5个月、护理期2.5个月。事发时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柳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张晖辩称,对本案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承担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除该医疗费外,事发后其另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113.06元,其中包括残疾辅助器具费255元,要求于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柳州分公司书面辩称,对本案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桂BDXXXX4涉案机动车在被告人保柳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依规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具体项目中,医疗费由法院审核确定,营养费因相关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可,若法院支持,则营养期认可60日,上述医疗费、营养费在交强险医疗费理赔限额中最高理赔10,000元;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误工费,证据不足不认可,且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58天,二期内固定休息期限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护理费,护理期限认可60日,后期内固定护理期15日不认可;交通费,由法院裁定;衣物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项目;律师费主张于法无据;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书面辩称,牌号桂BDXXXX4涉案机动车在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投保了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承保的涉案机动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不超过70%的责任比例赔付。具体项目中,医疗费金额确认,由法院核对发票原件;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均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认可125,192元;误工费认可按每月2,420元计算误工5个月计12,100元;衣物损失费无依据不认可;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6日18时许,被告张晖驾驶车牌号桂BDXXXX4小客车沿本市嘉定区嘉朱公路由南向西行驶至嘉朱公路、宝钱公路北侧约200米处时,适逢案外人吴叶明骑行电动自行车搭乘原告陈某某由北向南行经此地,因被告张晖未让行,案外人吴叶明违法载人,致使两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及吴叶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晖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吴叶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北院等处治疗,被诊断为:开放性髌骨骨折,医院对其行左髌骨骨折ORIF术及其他相应对症等治疗,目前原告左髌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治疗业已完成,原告本次事故伤情治疗合计发生医疗费45,913.88元(含被告张晖垫付款30,858.0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5元(该款为被告张晖垫付)。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经对原告伤残、三期期限及后续医疗进行评定后于2018年9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评定为XXX伤残。被鉴定人陈某某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注:被鉴定人陈某某需择期行左髌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具体按医嘱进行,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为此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因原、被告未能就本案事故赔偿事宜协商解决,故涉诉讼。
  另查明,本案事故机动车在被告人保柳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2月19日0:00时起至2018年12月18日24:00时止;在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1月5日0:00时起至2019年1月4日24:00时止。原告系本市非农家庭户口,事发时受聘于椿本汽车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从事制造部作业员岗位工作,其与单位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2,61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张晖先行垫付款为31,113.06元(包括医疗费30,858.0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5元),同意于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明确本案事故中案外人吴叶明受伤不严重,不要求于本案交强险中预留相应理赔款。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晖负主要责任,案外人吴叶明负次要责任,原告车丽霞无责任,经审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事故交通工具的具体情形,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柳州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的80%由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约定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晖承担。因本案原告已明确本案事故另一伤者案外人吴叶明伤情无碍,故交强险内不再予以预留理赔款。本案所涉鉴定意见书,系由具有合法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出具,并无不当,该鉴定意见应当作为本案相应赔偿项目标准的参照依据。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医药费45,913.88元(含垫付款30,858.06元),均系原告治疗事故伤情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实际,本院酌定按每天30元,并参照鉴定意见营养期限确定为2,250元;护理费6,050元、误工费15,730元,均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255元(系垫付款),确系辅助治疗事故伤情实际产生费用,本院亦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按照2018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并参照鉴定意见伤残等级主张20年计136,06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伤情实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该款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为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该鉴定系原告为确定伤情及赔偿标准的必经程序,属于本次事故损失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款由被告太保南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80%赔付;律师代理费,结合本案案情及司法实践,本院酌定为3,000元。本案垫付款31,113.06元,原告、被告张晖一致确认,并均要求于本案中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审理中,被告人保柳州分公司、太保南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该两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人民币120,200元;
  二、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45,913.88元、营养费2,250元、伤残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6,050元、误工费15,7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5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人民币213,616.88元,扣除上述第一项,余款人民币93,416.88元的80%,计人民币74,733.50元,该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某某;
  三、被告张晖应赔偿原告陈某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该款与其给付的垫付款人民币31,113.06元相抵,原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晖人民币28,113.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04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76元,被告张晖负担1,828元,被告张晖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红兰

书记员:张姝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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