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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王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练员,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武,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秦皇岛市卢龙县。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5号二层203、205、206室。
负责人:邵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继祥,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连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2日、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国武、被告王某、被告紫金保险北京公司委托代理人邢继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90158.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4日14时4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京A×××××号重型货车,沿抚南连接线行驶至抚南连接线(SL17)柏新庄段5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冀C2555学小型客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及原告车的乘员张双、张桂君、赵秀华、张孟雨受伤,上述乘员随身物品损坏,原告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及其他乘员伤后住院治疗,其他乘员的医疗费等损失已由原告垫付。本次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他乘员无责任。第一被告违章行车,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第二被告作为该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应对原告自身损失及垫付其他乘员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京A×××××号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被告从李刚处买来的,李刚是从北京顺婕仁和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的,因为车是公司的户头过不了户,所以没有过户。事故车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三者险,三者险最高限额30万元,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付了8600元,其中给付原告陈某某2200元,其余的用于其他受伤的人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紫金保险北京公司辩称:在驾驶员有驾驶资格,行驶证正常年检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鉴定费、存车费、诉讼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损的评估金额过高,物品的项目过多,项目与照片明显不符,并且评估时只是以原告提供的清单进行了评估,不客观。对拆解费不予认可,因为评估报告中对于损失项目及工时费已经做了详细评估,拆解费包含在评估报告的损失中,评估报告明细上有工时的费用,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金额过高,被告公司认可500元。对原告本人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CT报告单无异议,对医疗费认可,对其他的项目没有证据不予认可。对张双和张孟雨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CT报告单不认可,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公司只赔付第三人,原告没有权利替别人主张权利。张双和张孟雨应向保险公司索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4日14时4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其所有的京A×××××号重型货车,沿抚南连接线行驶至抚南连接线(SL17)柏新庄段50米处时,与驾驶冀C2555学小型客车培训驾驶证学员的原告陈某某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陈某某及原告车上的驾驶证培训学员张双、张桂君、赵秀华、张孟雨受伤,张桂君眼镜、手机损坏、赵秀华手机损坏、张双手机损坏、原告车后备箱内语音播报器、手机、计算器、气罐、无限极产品(增健、男仕、润红胭、儿童、美白套装、滋润套装、灵芝皇、海豹油、怡瑞胶囊等)玉溪烟等物品损坏、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张双、张桂君、赵秀华、张孟雨无责任。原告伤后到秦皇岛市抚宁区中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左小腿皮肤擦伤。治疗建议:建议住院,患者拒绝,症状加重及时返院复诊。休息3天,定期复诊。2016年8月2日原告到秦皇岛市抚宁区中医院复查,治疗建议:药物治疗、休息三天、不适随诊。京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2016年10月25日经秦皇岛市鹏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定冀C2555学小型客车车辆损失费为38960元,物品损失为20101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953元,拆解费3800元,施救费2600元,存车费1800元。
上述事实有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第13030400s1600004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秦皇岛市抚宁区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京A×××××号重型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秦皇岛市鹏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关于冀C2555学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的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秦皇岛市松园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和车辆管理费票据、北戴河云中汽车修理厂拆解费发票、抚宁县国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证明、秦皇岛市公安交警支队抚宁考试分场的报告及庭审笔录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其所有的京A×××××号重型货车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的冀C2555学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及车上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的被告王某负全部责任的认定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因冀京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紫金保险北京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为38960元、物品损失为20101元及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953元、拆解费3800元、施救费2600元、存车费18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16274元,因原告所从事的行业属居民服务业每天应按92元计算,共计103天,故原告车辆停运损失应为9476元。原告主张垫付的张双、张孟雨的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张双、张孟雨应对自己的损失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79690元,被告紫金保险北京公司应给付原告77490元,给付被告王某垫付的2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77490元。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王某垫付款人民币22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4元,减半收取1027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126元,被告王某负担9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单连柱

书记员: 李静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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