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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孙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田松林(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罗博扬(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马坤英(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田松林,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罗博扬,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坤英,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松林,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博扬、马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承租人对租赁物具有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收益的权利。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占地协议书》,被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山坑租用协议书》均为土地租赁合同,原、被告分别取得各自的土地使用权。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占地协议书》内容中除有关租赁期限30年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超过20年的租期无效外,协议约定的其他内容合法有效。2005年陈某某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成立在先,并已经对土地占有使用,原告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2006年被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在后,其不能享有对原告租赁土地的使用权,被告在原告租赁的土地上修建院墙,堆放沙子、砖块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拆除其在原告租赁的土地上修建的院墙,清除沙子、砖块,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举证其享有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拆除在原告孙丽芳租赁的土地范围内修建的院墙,清除堆放的砖块、沙子。
二、驳回反诉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孙某某担负;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反诉原告孙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承租人对租赁物具有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收益的权利。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占地协议书》,被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山坑租用协议书》均为土地租赁合同,原、被告分别取得各自的土地使用权。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占地协议书》内容中除有关租赁期限30年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超过20年的租期无效外,协议约定的其他内容合法有效。2005年陈某某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成立在先,并已经对土地占有使用,原告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2006年被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在后,其不能享有对原告租赁土地的使用权,被告在原告租赁的土地上修建院墙,堆放沙子、砖块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拆除其在原告租赁的土地上修建的院墙,清除沙子、砖块,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举证其享有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拆除在原告孙丽芳租赁的土地范围内修建的院墙,清除堆放的砖块、沙子。
二、驳回反诉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孙某某担负;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反诉原告孙某某担负。

审判长:尹东波
审判员:王桂红
审判员:高玉琢

书记员:闫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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