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维佳,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谦,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开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敬全,通山县通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
原审原告:方尤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
原审原告:方由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
原审原告:方轩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
原审原告:张有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
本院认为,陈某某等人起诉请求何开庄拆除自来水通道和公共水沟上的水泥,恢复自来水管通道和公共水沟的使用并拆除房屋后门移至转角处,该请求权基础在陈某某等人的起诉状中已明确陈述为当地政府、公安机关及相关部门参与、组织陈某某与何开庄达成的协议书。故陈某某等人系依据合同而产生权利,本案应定性为地役权纠纷。一审法院对该协议的效力、履行及违约责任未进行审核,而以相邻关系纠纷审理本案,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4民初91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陈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何云泽 审判员 胡应文 审判员 陈继高
书记员:肖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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