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芹,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原审被告:吴世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周某某为了证明其与吴世武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笔借款是吴世武与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3年7月19日周鑫账户的银行流水,及2015年1月19日吴世武出具的内容为“借到周某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的欠条,但从周鑫账户支出的30万元是否转入吴世武的账户无法印证,周鑫作为本案证人,一审未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依上述两份证据认定本案中的3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是吴世武与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属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4民初121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陈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洪斌 审判员 侯欣芳 审判员 夏昌筠
书记员:李慧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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