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丽娟、徐某某与王某某、毛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丽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隋好平,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武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韩荡村孟将堂北宅XXX号。
  被告张金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韩荡村孟将堂北宅XXX号。
  被告张瑞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韩荡村孟将堂北宅XXX号。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
  被告毛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被告张越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张武天(系被告张越好之父),住同被告张越好。
  原告陈丽娟、徐某某诉被告张武天、张金宝、张瑞杰、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毛某、张越好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隋好平、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隋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武天、张金宝、张瑞杰、王某某、毛某、张越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丽娟、徐某某诉称,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孙环路377弄24弄203室房屋挂牌中介出售。2016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定金合同》、《动迁安置买卖合同》,原告以人民币280万元购买上述房屋。之后,原告向原告支付了房款,但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定金合同》、《动迁安置买卖合同》依法有效;2、判令被告立即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孙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交付给原告。
  被告张武天、张金宝、张瑞杰、王某某、毛某、张越好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案外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适用货币补偿和产权房屋调换)》,被告取得上海市浦东新区孙环路377弄24弄203室安置房屋。2016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武天签订《房地产买卖定金合同》、《动迁安置买卖合同》,上述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280万元向张武天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孙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款于2016年8月31日支付10万元、2016年9月3日支付250万元、在办理产证时支付20万元。之后,原告按约向张武天支付了房款260万元。2018年6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定金合同》、《动迁安置买卖合同》依法有效;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上海市浦东新区孙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另查明,被告张金宝、张武天系母子关系。被告张武天、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武天与被告张瑞杰、张越好系父子关系。被告张瑞杰与毛某系夫妻关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孙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现登记在上海张江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适用货币补偿和产权房屋调换)》、《房地产买卖定金合同》、《动迁安置买卖合同》、收条、转账凭证、结婚证明、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张武天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定金合同》、《动迁安置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的给付义务,被告张武天理应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被告张金宝、张瑞杰、王某某、毛某、张越好是张武天相关的家庭成员,按生活常理其应知道张武天出售涉案房屋的事实,被告张金宝、张瑞杰、王某某、毛某、张越好作为涉案房屋相关的权利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对涉案合同提出异议,可视为其对涉案合同效力的追认。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丽娟、徐某某与被告张武天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定金合同》、《动迁安置买卖合同》依法有效;
  二、被告张武天、张金宝、张瑞杰、王某某、毛某、张越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丽娟、徐某某交付上海市浦东新区孙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案件受理费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张武天、张金宝、张瑞杰、王某某、毛某、张越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彩云

书记员:周伟忠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