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艳,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家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君宇,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君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判决被告依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理赔车辆损失68902元,以及公估费2067元,合计709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原告陈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为所有的×××号小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费为人民币2783.96元,保险金额为163410.4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12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11日24时止。2017年7月12日晚12时10分,梁顺滨驾驶×××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古冶区外环线北外环赵各庄时,与武志永驾驶的车牌号为×××的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2017年7月13日,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当事人梁顺滨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武志永无责任。2017年8月22日,原告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号小型客车车辆损失进行公估:车辆损失鉴定为人民币68902元,另外原告支出公估费人民币2067元,损失合计人民币70969元。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但被告拒赔,所以原告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本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事故及在我公司投保情况无异议,但本案已经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报告确定车辆损失49123元,由于车辆已维修定损,原告应当提供修理费发票及配件清单证明实际修车花费,在不能提供的情况下应扣除工时费及17%的税点,原告主张公估费用由于其单方委托,公估报告已被重新鉴定的结论推翻,公估费用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提交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公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某车辆损失人民币68902元,原告花费了公估费2067元。被告认为其已经向本院申请了重新鉴定,应当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因原告单方委托的公估报告已推翻,被告不予承担公估费用。经审查,原告确系单方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委托鉴定前并未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一份,证实原告产生的车损金额为49123元。原告对该公估报告不认可,认为两份公估报告中记载的残值一样,而结果却相差很多。经审查,该公估报告书是由被告向本院提出的申请,由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依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委托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程序合法,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书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陈某某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当扣除工时费及17%的税点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4912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保险理赔款49123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4元,减半收取计787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4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冰
书记员: 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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