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某与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涿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翟文(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
董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
张惠萍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翟文,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住所地涿鹿县轩辕路25号
负责人院文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惠萍,该公司职员。
陈某某与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涿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瑞霞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涿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转弯未让直行。原告陈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交警确认董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涿鹿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充分理由及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涿鹿支公司主张误工费认可3个月、护理费认可两个人每天100元计算2个月,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被告人保涿鹿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涿鹿支公司认为需剔除15%的不合理用药,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涿鹿支公司认为护理人员陈晓的误工损失只提供了事故前两个月的工资表,证据不完整,本院认为陈晓在发生事故前两个月才到工作单位上班,原告提交的陈晓工作单位的证明和发生事故前后的工资发放流水可以相互印证,对原告主张护理费用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被告人保涿鹿支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得到适当赔偿,被告人保涿鹿支公司不赔偿鉴定费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066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9223元,共计赔偿原告人民币2098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董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500元,简易程序案件减半收取2250元,原告负担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负担22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转弯未让直行。原告陈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交警确认董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涿鹿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充分理由及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涿鹿支公司主张误工费认可3个月、护理费认可两个人每天100元计算2个月,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被告人保涿鹿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涿鹿支公司认为需剔除15%的不合理用药,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涿鹿支公司认为护理人员陈晓的误工损失只提供了事故前两个月的工资表,证据不完整,本院认为陈晓在发生事故前两个月才到工作单位上班,原告提交的陈晓工作单位的证明和发生事故前后的工资发放流水可以相互印证,对原告主张护理费用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被告人保涿鹿支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得到适当赔偿,被告人保涿鹿支公司不赔偿鉴定费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066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9223元,共计赔偿原告人民币2098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董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500元,简易程序案件减半收取2250元,原告负担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负担22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瑞霞

书记员:李晶晶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