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57年11月21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中国银行宜都市支行退休职工,住湖北省宜都市,系死者江书映妻子。
原告:江山,男,生于1983年9月16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系湖北移动工程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系死者江书映儿子。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会忠,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宜都市陆城街办长江大道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李昌宏,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松,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宜都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住所地:宜都市陆城街办清江大道1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581MBOU8073OK。
法定代表人:李家兵,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陈某某、江山与被告宜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宜都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其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江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会忠、被告宜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松、被告宜都市园林绿化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江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宜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偿二原告因全民健身器材安装设置违法导致江书映在拉单杠时坠地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53428元。2、如果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是被告宜都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对该健身体育器材负有管理维护责任,则由被告宜都市园林绿化管理局赔偿原告上述第一项的经济损失653428元,被告宜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明细如下:1、丧葬费51415元年(2016年度省企业平均工资)÷12月年×6个月=25708元。2、死亡赔偿金29386元年(2016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年=59772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653428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5日晚上9时许,原告陈某某的丈夫、江山的父亲江书映在人民广场旁的路边公园锻炼身体,在进行单杠项目时不慎摔落,后脑着地撞在地面的红砖上,当场昏迷,时隔一个多小时后才被过路行人黎孔金发现,经报警并送医院抢救治疗,江书映被诊断为急性特重型脑颅损伤、原发性脑干伤、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江书映在重症病房治疗至12月1日,终因伤情过重死亡。原告在处理完丧事后向宜都市人民政府提出了信访请求,并向被告宜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赔偿申请,被告宜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及《不予赔偿决定书》,自称对全市的健身体育器材进行了安全隐患排查,并进行了整改,在单双杠设施底部填埋了沙土,软化了地面,设置了警示标志,但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要求通过诉讼解决。原告无奈,只得于2017年10月23日向宜都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宜都市人民法院经受理后认为本案系民事诉讼纠纷,原告遂于2017年11月9日撤回起诉。
被告宜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予赔偿的理由是,事故地点的单杠并非被告宜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安装,该被告也不是管理维护单位,配置软化地面设施不具有行政职权性质。但原告认为,被告宜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贯彻执行国务院《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湖北省《全民健身条例》及宜昌市《宜府办发【2016】55号文件时违法,没有在健身器材旁设置警示标志,没有告知安全注意事项,同时对于有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较高的体育设施底部未配备沙层等软化地面的设施,其违法行为与江书映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这种违法行为即是民事上的过错行为。被告宜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已明确,健身器材属体育局捐赠,其意是非体育局安装。在信访事项处理期间,被告宜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明确说明对自己管理范围内的健身器材进行了安全隐患排查并进行了整改,其已经肯定了自己就是安装和管理单位,现在由下属二级局,即由被告宜都市园林绿化管理局管理维护。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陈某某、江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信息材料:原告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簿,证明原告陈某某是江书映的妻子;原告江山的身份证复印件、儿童计划免疫保偿证,证明原告江山与江书映是父子关系。
2、江书映的住院资料: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通用病历、出院证、死亡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江书映受伤后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伤、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左侧枕骨骨折、枕部头皮血肿、右手背软组织伤等,江书映终因伤势太重治疗无效于2016年12月1日死亡。
3、死亡原因证明材料:江书映摔落倒地现场照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家属座谈会记录、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其中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了江书映在进行单杠操作时摔成重伤是被告宜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可的事实,同时证明江书映摔伤地点的健身体育器材归口于被告宜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宜都市园林绿化管理局管理维护。
4、《室外健身器材的安全、通用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一份三页,证明出事地点的体育器材的安装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没有在单杠底下填埋沙层、木屑等,二被告作为安装管理单位具有过错。
被告宜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1、事故地点的健身体育设施并非我局安装,我局也不是该健身体育设施的实际管理和维护责任主体,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事故地点的体育器材是由我局安装的,其提出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我局对文化体育设施有维护管理职责。根据《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划内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我局并非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法定监督管理单位,根据行政机关职责分工我局也非健身体育器材的管理维护单位,因此原告起诉我局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起诉。2、关于江书映死亡的原因,现场没有任何目击证人证实江书映在操作单杠时摔下的事实,也没有看到公安侦查人员的专业性结论,仅凭家属座谈会和以往江书映的生活习惯来推定江书映是在操作单杠时摔下造成死亡的证据不足。3、即使江书映是在操作单杠时摔下来的,江书映自身也存在重大过错,因为江书映经常在出事地点进行单杠操作锻炼,他对单杠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项是熟知的,江书映作为成年人明知自己长期患有高血压,且在喝了3-4两52度白酒的情况下进行单杠锻炼存在极大的安全风险,且未能对自身掌握健身器材的能力进行适当准确判断,更未能尽到对健身器材安全性能的一般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因此江书映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江书映自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4、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我局违反了《室外健身器材的安全通用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272-2011》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供健身器材的现场照片,也没有第三方作出的鉴定。5、原告计算损失有误。江书映是在2016年12月1日死亡的,应当参照上一年度即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相应损失,因此丧葬费应当为23660元(47320元年÷2),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7051元年计算19年,此外江书映自身有重大过错,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
被告宜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都市住房和城乡住建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一份,证明本市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并非是被告宜都市住建局,宜都市住建局没有这个职责,所以宜都市住建局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宜都市园林绿化管理局辩称:1、根据《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是指负责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维护,为公众开展文化体育活动提供服务的社会公共文化体育机构。该条例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划内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因此被告宜都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并不是法定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对出事地点的健身体育器材没有维护管理职责。事故地点的健身体育器材是在2002年左右由市体育局安装的,此后宜都市体育局也未将该健身体育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移交给被告宜都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因此宜都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其他意见与被告宜都市住建局的意见一致。
被告宜都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6年8月11日宜都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的《关于理顺我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体制的批复》都编(2016)第33号文件一份,证明依照市编委的文件,宜都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在2016年8月份从宜都市城市管理局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事业机关法人,从其管理职责可以看出,其职责不包括对全民健身体育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2、宜都市陆城派出所对邓家新、冉春华、曾庆兵、贾洪杰、贾洪斌、李光和、熊楚凤、赵开平、邓梅等九人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1)江书映是否是在进行单杠操作时跌下受伤没有一个现场目击证人;(2)出事当晚江书映喝了3-4两52度白酒;(3)江书映患有高血压既往病史,长期服用降压药物;(4)出事之前江书映经常有锻炼的习惯,经常在出事地点拉单杠。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宜都市园林绿化管理局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江书映出生日期是1956年1月20日,死亡日期是2016年12月1日,年满61周岁。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的死亡通知书可以证明江书映患有高血压既往病史,长期服用降压药物。证据3中的江书映倒地的现场照片,被告不认同原告的举证目的,从照片中无法看出是倒在单杠底下的结论,即便江书映是倒在单杠底下,也不能证明江书映是在使用单杠时摔落受伤这一事实;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也不能证明江书映是在拉单杠时摔落受伤死亡的;对家属座谈会记录被告也不认可,主要理由是座谈会记录中侦查员、法医调查结果得出的结论缺乏证据,无一现场目击证人;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是对信访人的转述,另外虽然死者亲属向宜都市住建局提出了信访申请,但并不等同于事发地点的体育器材就是由被告宜都市园林绿化管理局管理维护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出事地点的体育健身设施是在2002年安装的,国家标准是在2011年颁布适用的,所以不适用本案。另外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出事地点的单杠安装设置存在瑕疵。
被告宜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宜都市园林绿化管理局的质证意见一致。
对于被告宜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证据,被告宜都市园林绿化管理局经质证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对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正好与被告宜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说的相反,恰好能够证明被告宜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于本市文化体育设施负有维护管理责任,根据该文件第二部分“主要职责“第(七)项规定,被告宜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城市环境卫生、市容市貌、园林绿化等行业的管理工作,原告认为全民健身体育设施属于园林绿化范畴。
对于被告宜都市园林绿化管理局提供的证据,被告宜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质证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宜都市园林绿化管理局的证明目的,从文件内容来看,只确定了被告宜都市园林绿化管理局的主要工作职责,没有囊括全部职责。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四个目的,但同时还能证明江书映当晚喝酒后表现正常稳定,没有喝多的任何表象,还证明了江书映在喝酒时与事发时的穿着不一样,事发时江书映穿的是运动装扮。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从证据1可以看出,江书映出生日期是1956年1月20日,死亡日期是2016年12月1日,故死亡赔偿金应当计算19年2个月。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江书映的住院资料、死亡原因证明材料、江书映具有拉单杠的锻炼习惯、被告宜都市园林绿化管理局提供的证据2即公安机关的九份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反映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虽无现场目的证人,但可以推断出江书映在进行单杠锻炼时从高空坠下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的事实。证据4真实性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室外健身器材的安全、通用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272-2011的规定,具有超过600毫米跌落高度的健身器材,应当在碰撞区域填埋沙层、木屑等软化地面的物质,但从原告提供的江书映倒地昏迷的照片看,地面系红砖,未对地面进行铺沙等软化处理。被告提出的“出事地点的体育健身设施是在2002年安装的,国家标准是在2011年颁布适用的,所以不适用本案”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其一,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体育器材的安装时间是2002年;其二,不管是何时安装的,管理维护单位都应当及时进行整改,将地面软化。故被告宜都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对原告的证据4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宜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证据一份、被告宜都市园林绿化管理局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但二被告以此证明其对本市体育健身器材不具有管理维护职责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其一,从二被告提供的两份文件看,二被告具有对城市园林绿化设施进行建设、管理和维护的工作职责,全民健身体育器材应当属于园林绿化设施的范围;其二,被告宜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已经认可该局对事发地点及其他地方的体育健身器材进行了安全隐患排查及整改,说明该局或其下属单位对事发地点的体育健身器材具有管理维护职责。被告宜都市园林绿化管理局提供的证据2,即公安机关对邓家信等相关证人进行调查的询问笔录九份,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作出认定:1、江书映在2016年11月25日晚上喝了3-4两52度的白酒;2、江书映患有高血压病史;3、基本排除食物中毒、服药喝酒中毒及他杀的可能。
根据原告及二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1月25日晚上,原告陈某某的丈夫、江山的父亲江书映(出生于1956年1月20日)在“鱼跃天下”酒店与朋友聚会时喝了3-4两52度的白酒,之后被朋友开车送回家中。当晚9时许,江书映按往常习惯来到人民广场(世纪花园前、园林大道路边公园)锻炼身体,在操作单杠项目时不慎从高空摔落在地,后脑撞在地面红砖上,当场昏迷,后被过路行人黎孔金发现。经报警并送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伤、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左侧枕骨骨折、枕部头皮血肿、右手背软组织伤等。2016年12月1日11时30分钟江书映终因伤势太重治疗无效而死亡。原告在处理完丧事后向宜都市人民政府提出了信访请求,并向被告宜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赔偿申请。原告认为,被告宜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贯彻执行国务院《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湖北省全民健身条例》及宜昌市《宜府办发【2016】55号文件时违法,没有在健身器材旁设置警示标志,没有告知安全注意事项,特别是对于有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较高的体育设施底部未填埋沙层、木屑等软化地面的设施,其违法行为与江书映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这种违法行为即是民事上的过错行为。针对原告提出的上述信访请求,2017年6月13日被告宜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原告陈某某送达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该意见书称:归口我局属园林部门管理的公共场所共有7处,分别为人民广场、文峰公园、清江园、陶瓷厂小广场、陆逊广场、清江公园、红春花园,大部分健身器材为体育局捐赠,在接到原告反映的诉求后,立即组成工作转班,对我局管理负责范围内的健身器材进行了安全隐患排查,对发现的问题进行了整改,一是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老旧设施进行拆除;二是在健身场所增设安全警示牌;三是在高低单杠等健身器材较高的设施底部填埋了沙土,软化了地面,四是制定长效管理机制,指定专人进行日常维护,定期进行检查等。但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被告要求通过诉讼解决。2017年7月24日二原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2017年9月22日被告宜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全民健身体育器材并非由该局安装,该局也不是管理维护单位,设立警示标志、告知安全注意事项、在单杠等健身器材下部填埋沙土等不具有行政职权性质,因此该局决定对原告提出的诉求不予赔偿。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经受理后认为本案系民事诉讼纠纷,原告因此撤回起诉。2018年1月4日原告陈某某、江山再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同时查明以下事实:1、江书映一直患有高血压,长期服用降压药物。2、被告宜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系被告宜都市园林绿化管理局的主管部门,被告宜都市园林绿化管理局系事业单位法人,其主要工作职责有:负责公园和城市道路绿化及公共绿地、游园和节点、广场及其他城市绿化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负责文峰公园、人民广场、陆逊广场、清江公园、三江广场等地的管理和维护等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二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江书映死亡的原因是否系操作单杠时不慎摔下导致死亡。2、两名被告是否对江书映出事地点的体育器材负有管理维护的职责。3、受害人江书映的过错大小。4、赔偿项目的计算是否准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对江书映死亡原因的判断问题。本案虽然没有现场目击证人,但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从以下几个因素基本可以推断江书映系进行单杠锻炼时不慎从高空摔下致死:1、住院资料显示,住院时江书映初步诊断为“急性重型脑外伤”、“右手背可见擦伤”、“枕顶部可扪及直径约3㎝头皮血肿,并见挫伤,少许渗血、渗液”,出院时被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伤、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左侧枕骨骨折、枕顶部头皮下血肿、右手背软组织伤”等等,公安机关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反映的现场情况是江书映“后脑着地,有个大包”。以上情况表明,江书映所受伤为外伤,符合受到重力作用从高空坠下致伤的特征。2、公安机关对邓家新等九人的询问笔录反映的情况,基本可以排除食物中毒、饮酒服药中毒、他杀等情况可能。3、公安侦查员、法医调查结果认定,系江书映喝酒后在人民广场锻炼身体,进行单杠项目操作时不慎坠下,后脑着地意外受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得出的上述调查结果,基本符合情理,该调查结果本院予以采信。4、根据证人邓某的江书映的生活习惯,即江书映每天在吃晚饭后总会到人民广场走路半小时至一小时,然后在其商店门前的单杠处拉一拉单杠,故根据江书映的这一锻炼习惯,以及其倒地昏迷的地点系在单杠底下的情况,也可以推断出江书映系在操作单杠时坠落受伤死亡。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以上四个方面的因素,依法认定江书映系在进行单杠锻炼时不慎从高空坠下,后脑着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被告提出的关于江书映死亡原因的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二被告对出事地点的体育健身器材是否具有管理维护职责的问题。1、2017年6月13日被告宜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原告陈某某送达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已经认可了被告对包括出事地点在内的7处体育健身器材具有管理维护职责,进行了安全隐患排查,并进行了整改;2、二被告提供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都市住房和城乡住建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一份、2016年8月11日宜都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的《关于理顺我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体制的批复》都编(2016)第33号文件一份,均表明二被告对出事地点的全民健身体育器材具有维护管理职责。因此二被告否认自己具有管理维护职责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个争议焦点,即过错责任问题。受害人江书映明知自己患有高血压,且酒后血管膨胀进行单杠项目锻炼具有极大的危险性,但却采取放任态度,在进行单杠锻炼时未注意安全导致从高空摔下,因此江书映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二被告作为出事地点的体育器材的管理维护单位,没有按照《室外健身器材的安全通用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272-2011》的规定,在单杠下面采取填埋沙层、木屑等软化地面的措施,具有过错责任,且该过错与江书映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住建局提出“原告没有提供健身器材的现场照片,也没有第三方作出的鉴定来证明我局违反了《室外健身器材的安全通用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272-2011》的规定”,以及被告宜都市园林绿化管理局提出“出事地点的体育健身设施是在2002年安装的,国家标准是在2011年颁布适用的,所以不适用本案”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举证责任合理分配原则,二被告应当对上述辩称意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出事地点体育器材的安装时间,而且即使事故地点的体育器材是在上述国家标准实施以前安装的,但在该国家标准实施以后,也应当采取措施整改到位,因此二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二被告仅仅只是管理上的疏忽,不是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人,其过错责任相对较小,因此被告应当按照次要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即损失的计算。原告主张的三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故丧葬费应为25707.50元(51415元年÷2);2、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386元年计算19年2个月,即230个月,故死亡赔偿金为563231.67元(29386元年÷12个月×230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不划分责任。
关于二被告应当由谁赔偿的问题。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出在二被告中择一赔偿,本院考虑到被告宜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系被告宜都市园林绿化管理局的主管部门,被告宜都市园林绿化管理局系事业单位法人,具体负责全民健身体育器材的建设和管理维护,因此原告的损失在被告宜都市园林绿化管理局赔偿之后,被告宜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可以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比例,本院酌情判决由被告宜都市园林绿化管理局承担30%的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都市园林绿化管理局赔偿原告陈某某、江山经济损失186681.75元【(25707.50元+563231.67元)×30%+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江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1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某、江山承担3167元,由被告宜都市园林绿化管理局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其玺
书记员: 梅琳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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