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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杨某、杨成林、刘立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孙长林(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杨某
杨成林
刘立国
吴仁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长林,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被告杨成林。
被告刘立国。
委托代理人吴仁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杨成林、刘立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慧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长林、被告刘立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仁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杨成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陈某某将其所有的房屋出租给被告杨某,双方签订的《房租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陈某某按照约定将房屋交付被告杨某,被告杨某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金。被告杨某应于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原告陈某某2015年至2016年度的房租,被告杨某拖欠房租已经达到一个月以上,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第3项约定:拖欠房租累计一个月以上,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杨成林不是签订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被告刘立国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杨成林具有对该房屋的转租权,被告刘立国主张作为次承租人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刘立国搬出房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陈某某主张依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杨某按照合同年租金的10%支付违约金7500.00元并赔偿损失按照月租金6250.00元自2015年7月1日计算至被告刘立国搬出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被告刘立国占有、使用该房屋,原告陈某某不能对该房屋进行收益,导致其可得利益损失,故原告陈某某要求承租人被告杨某按照月租金6250.00元自2015年7月1日计算至被告刘立国搬出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某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因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的损失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对同一违约事实不能同时主张约定违约金和损失赔偿,故对原告陈某某主张被告杨某给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案房屋的承租人为被告杨某,故对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杨成林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由被告刘立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二、由被告刘立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搬出滦平城关新建路社区05鑫港小区B1号楼S6室,将房屋交付给原告陈某某;
三、由被告杨某按照月租金6250.0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0.00元,减半收取460.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陈某某将其所有的房屋出租给被告杨某,双方签订的《房租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陈某某按照约定将房屋交付被告杨某,被告杨某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金。被告杨某应于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原告陈某某2015年至2016年度的房租,被告杨某拖欠房租已经达到一个月以上,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第3项约定:拖欠房租累计一个月以上,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杨成林不是签订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被告刘立国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杨成林具有对该房屋的转租权,被告刘立国主张作为次承租人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刘立国搬出房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陈某某主张依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杨某按照合同年租金的10%支付违约金7500.00元并赔偿损失按照月租金6250.00元自2015年7月1日计算至被告刘立国搬出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被告刘立国占有、使用该房屋,原告陈某某不能对该房屋进行收益,导致其可得利益损失,故原告陈某某要求承租人被告杨某按照月租金6250.00元自2015年7月1日计算至被告刘立国搬出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某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因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的损失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对同一违约事实不能同时主张约定违约金和损失赔偿,故对原告陈某某主张被告杨某给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案房屋的承租人为被告杨某,故对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杨成林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由被告刘立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二、由被告刘立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搬出滦平城关新建路社区05鑫港小区B1号楼S6室,将房屋交付给原告陈某某;
三、由被告杨某按照月租金6250.0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0.00元,减半收取460.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审判长:贾慧新

书记员:安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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