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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海林市海峰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海林市海浪热电有限公司、海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发,黑龙江张春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林市海峰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白头山小区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崇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林市海浪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新华北区27委。
法定代表人:姚开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太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冕,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朝阳街馨怡嘉园2号楼。
法定代表人:温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铁忠,黑龙江周铁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海林市海峰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林海峰公司)、海林市海浪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林海浪公司)、海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海林建设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8年7月1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3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发,被告海林海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伟,被告海林海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太海、张冕,被告海林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铁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海林海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利息61485.33元;2.海林海浪公司在支付海林海峰公司租金范围内承担给付借款义务;3.海林建设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海林海峰公司分别于2009年2月17日、2009年12月28日合计借款28000元,约定月利率2%。本案系单位职工集资借款,海林海峰公司、海林海浪公司、海林建设局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关于海峰供热公司职工集资借款问题的答复意见》中载明,海峰供热公司职工集资借款问题,2016年年底前解决,职工其他欠款用海浪公司支付的租金逐步解决,担保部门海林建设局。
海林海峰公司辩称,欠陈某某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借款本息。
海林海浪公司辩称,海林海浪公司与陈某某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海林海浪公司与海林海峰公司之间租金问题已在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用于海林海峰公司设备维修等经营性支出,在租金没有确认的情况下,陈某某要求海林海浪公司用租金承担偿还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因此,答复意见对海林海浪公司没有约束力,海林海浪公司没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应驳回对海林海浪公司的诉讼请求。
海林建设局辩称,1.海林建设局作为诉讼主体适格。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海林建设局不是民间借贷关系的相对人,与陈某某不存在债务关系,海林建设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海林建设局是海林市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在海林海峰公司和海林浪公司因职工债务涉及上访,海林建设局作为主管部门参与协调海林海峰公司与海林海浪公司之间处理上访问题化解职工与公司之间存的矛盾,是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海林建设局承担的是督促、指导、落实海林海峰公司、海林海浪公司解决职工集资、借款、养老保险费、职工身份等问题,并不是承担民法上的连带给付义务。因此,应当驳回陈某某对海林建设局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海峰供热公司分别于2009年2月17日、2009年12月28日出具的收据和职工借款明细表及个人的利息计算表。证明:海林海峰公司分别于2009年2月17日、2009年12月28日向陈某某合计借款28000元,约定月利率2%。海林海峰公司对收据、职工借款明细表及利息的计算没有异议;海林海浪公司认为,该借款与海林海浪公司无关,不能证明陈某某与其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海林建设局认为,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海林海峰公司存在借贷关系,不能证明与其存在借贷关系。2.《关于海峰供热公司职工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答复意见)。证明:海林海峰公司是本案的借款人,海林海浪公司承诺用给付海林海峰公司的租金予以解决该债务,并由海林建设局担保。海林海峰公司对答复意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海林海浪公司对答复意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答复意见中的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涉及的职工问题实际履行人是海林海峰公司,不能证明海林海浪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返还义务;海林建设局认为,该答复意见是海林建设局作为供热企业的主管部门召集海林海峰公司、海林海浪公司进行协调解决海林海峰公司存在的涉及职工的问题,并负责督促落实而非负责偿还该债务。
海峰供热公司分别于2009年2月17日、2009年12月28日出具的收据和职工借款明细表及个人的利息计算表。内容明确,且海林海峰公司对欠款事实及利息的计算没有异议,本院应予以确认;《关于海峰供热公司职工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该答复意见内容明确,由海林海峰公司、海林海浪公司、海林建设局签章,客观真实,本院应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海林海峰公司分别于2009年2月17日、2009年12月28日向陈某某合计借款28000元,约定月利率2%。
2016年7月1日,海林海浪公司租赁经营海林海峰公司入驻后,因海林海峰公司部分职工就陈欠工资、养老保险及职工身份等问题提出诉求。经海林建设局协调,海林海峰公司与海林海浪公司协商沟通,对海林海峰公司员工提出的诉求作出书面答复(《关于海峰供热公司职工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答复意见)。答复意见内容:1.海林海峰公司职工陈欠工资问题。海林海浪公司在每个月按时发放工资的基础上,同时替海林海峰公司补发陈欠工资3个月,2016年年底前补齐所有陈欠工资;2.海林海峰公司职工身份问题。海林海浪公司全员接收海林海峰公司员工。2016-2017年采暖期接收海林海峰公司在职员工;2017-2018年采暖期,中心站和朝阳站的员工如果自愿到海林海浪公司工作可以转入海林海浪公司;内退人员身份仍然保留在海林海峰公司,工资由海林海峰公司负责(从海林海浪公司支付的租金中支付);3.海林海峰公司养老保险问题。凡是转入海林海浪公司的职工,由海林海浪公司接续新的养老保险金缴纳事宜,原有欠缴的养老保险金于2017年6月30日前全部补齐。中心站和朝阳站员工的养老保险金应由中心站和朝阳站承担的由其承担,应由海林海峰公司承担的由海林海峰公司承担解决。在此期间退休的职工,保证绝不会因养老保险金欠缴问题影响正常退休;4.海林海峰公司职工5000元集资款问题。2016年年底前全部解决;5.海林海峰公司职工集资借款问题。放弃利息的优先给予解决,于2016年年底前解决;6.海林海峰公司职工承包供热站保证金问题,账目核实清楚后,由海林海峰公司负责解决;7.海林海峰公司职工其他欠款:用海林海浪公司支付的租金逐步解决。担保部门海林建设局,担保内容:以上答复如果不能及时兑现,由担保部门负责落实。海林建设局、海林海峰公司、海林海浪公司签章。
上述答复意见作出后,海林海浪公司对答复意见中的第1项、第2项、第3项、第4项内容进行了实际履行。
另查明,本案陈某某在其《追加共同被告申请书》中自认诉讼请求的借款是职工集资借款。

本院认为,海林海峰公司向陈某某借款事实清楚,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海林海峰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陈某某主张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核心争议主要为以下两方面:1.海林海浪公司是否应当在支付海林海峰公司租金范围内承担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2.海林建设局是否应当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关于海林海浪公司是否应当在支付海林海峰公司租金的范围内承担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海林海峰公司、海林海浪公司、海林建设局的答复意见涉及海林海峰公司职工身份及安置、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陈欠工资、集资借款等事项的处理意见,其中第5条针对海林海峰公司职工集资借款问题明确答复“放弃利息的优先解决,于2016年底前解决”,并没有答复在支付租金范围内偿还;且海林海浪公司租赁经营海林海峰公司,租金的标准及支付方式应当依照租赁双方的约定履行。据此,海林海浪公司与陈某某之间未设立以租金支付其集资借款本息的协议,陈某某作为海林海峰公司职工集资借款的权利人主张海林海浪公司在支付租金的范围内偿还职工集资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故陈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海林建设局是否应当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海林建设局是海林市行政区划内供热企业的行政主管机关。
海林海浪公司租赁经营海林海峰公司过程中,海林海峰公司职工因陈欠工资、社会保险缴纳、职工身份、职工5000元集资款、职工集资借款、职工承包供热站保证金、职工其他欠款的问题,经海林市政府协调,由海林海浪公司、海林海峰公司、海林建房局共同作出答复,由海林市建设局负责担保落实。在答复意见作出后,海林海浪公司已对职工陈欠工资、社会保险费缴纳、职工身份、职工5000元集资款进行了实际履行。虽然海林建设局在答复意见中落款部分写有“担保部门”字样,但担保内容明确为:“以上答复意见不能及时兑现,由担保部门负责落实”。因此,该担保内容并不符合担保法关于保证担保的规定,不应当承担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担保的法律责任,但作为企业的主管行政机关应积极履行答复意见中有关各项内容的推进和落实工作。
综上所述,海林海峰公司应当偿还陈某某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利息依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提起诉讼时,计61485.33元,本息合计89485.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海林市海峰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陈某某借款本金28000元、利息61485.33元,本息合计89485.33元;
二、驳回陈某某要求海林市海浪热电有限公司在租金范围内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陈某某要求海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连带给付借款本息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7.14元,由海林市海峰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远成
人民陪审员 张学会
人民陪审员 林丽

书记员: 申田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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