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鑫,上海市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咏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受理,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向被告张咏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张咏送达上述诉讼文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咏归还欠款87万元;2.张咏支付以8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多年朋友。2017年3月起,张咏以向陈某某介绍投资项目为由,陆续收取陈某某款项300余万元。自2018年2月起,张咏无法正常支付所谓的投资利益。经双方结算,张咏尚欠陈某某本金87万元未能归还。陈某某多次要求张咏履行承诺,但张咏一直借口拖延,现张咏已失联。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的合同,但根据陈某某提供的与微信号为“XXXXXXXX”的聊天记录,收款人为张咏。另外该微信号绑定的手机号码为XXXXXXXXXXX,该手机号码绑定的支付宝账号的实名认证人为张咏。陈某某也向移动公司查询上述号码的机主信息,移动公司工作人员口头告知机主为张咏。以上证明,张咏为本案的适格被告。陈某某将系争款项交付张咏,张咏根据工程保证金的退出情况,向陈某某归还本金及相关项目收益。在催款过程中,张咏从未否认过上述欠款的事实,如果张咏认为其因委托事项遭受损失,导致陈某某在其处的本金不足87万元,应当对委托资金的流向以及相关损失承担举证责任。现张咏无法联系,陈某某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庭审后,陈某某向本院补充意见,认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双方2018年2月15日结算后,张咏陆续归还陈某某借款本金36,713元,故主张1.张咏归还欠款833,287元;2.张咏支付以833,2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张咏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某某通过其卡号尾号为4712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张咏卡号尾号为0199的账户转账情况如下:2017年3月16日,转账20,000元;2017年7月4日,转账45,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017年12月7日转账150,000元,以上转账共6次,总计金额515,000元。
陈某某另通过其卡号尾号为9459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张咏卡号尾号为0199和9382的账户转账情况如下:2017年3月16日,转账500,000元、500,000元;2017年5月2日,转账50,000元;2017年5月3日,转账500,000元、500,000元;2017年5月4日,转账350,000元、350,000元;2017年11月8日,转账80,000元。以上转账总计金额2,830,000元。
2017年4月28日至2018年11月3日期间,张咏向陈某某卡号尾号为4712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24笔,总计金额2,285,958元,其中2018年2月15日之后转账3笔,分别为2018年7月31日转账30,000元、1,713元,2018年11月3日转账5,000元。
根据陈某某手机搜索结果显示手机号XXXXXXXXXXX对应的支付宝实名认证的账号持有人为张咏。微信号“张咏”关联电话号码为XXXXXXXXXXX。
陈某某提供其与张咏的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为:2017年3月16日,张咏称:“收到,共计102万”;2017年5月4日,张咏称:“共计195万,对吧”;2017年7月20日,张咏称:“这里总共是到现在的项目,包含168万的利息。上次的195,这次的168,还有168里面有20的2个月的。我这里还有你168万的本金”;2017年7月27日,张咏称:“28万已经转过来了,你这里还有本金140万对吧”,陈某某回复:“对,140马上要投了吗?”;2017年8月21日,张咏称:“本金还有120万”;2017年9月1日,张咏称:“转来45万,你查收一下,本金还有75万”;2017年7月27日,张咏称:“那你在我这里的本金就是75万加8万,83万本金,对吧”,陈某某回复:“对”;2017年12月7日,陈某某称:“15已汇,请查收”,张咏回复:“收到,你在我这里本金有98万了”;2017年12月21日,张咏称:“转过来了5万,你在我这里还有本金93万”;2018年1月2日,张咏称:“5万转过来了,你在我这里本金还有88万,对吗?”,陈某某回复:“对”;2018年2月15日,陈某某称:“11月初有83万本金,后来转去的不算,因为你12月也转回给我,83万两个月利息不是就有3万多了吗?我还没把表格打出来对。本金目前应该是87万吧”,张咏回复:“对的,有的1月多点,结了一部分,本金87万”;2018年7月31日,陈某某称:“收到3万了”;2018年11月3日,陈某某称:“今天收到5,000”。
以上事实,有支付宝用户截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陈某某与张咏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陈某某多次向张咏转账汇款,张咏认可欠款事实,双方多次确认欠款金额,结合银行交易明细,可以印证款项交付及部分还款的事实。双方资金往来频繁,陈某某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与结算所得金额基本相符,其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陈某某与张咏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结算日之后张咏向陈某某的3笔转账,陈某某自愿冲抵借款本金,并对诉请作相应调整,陈某某关于借款本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陈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曾有约定,现主张借款利息,应自其主张之日起算,相关诉请,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张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某某借款本金833,287元;
二、张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陈某某借款利息,以833,287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计12,500元,由张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 倩
书记员:吴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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