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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涛,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区。

原告陈某与被告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7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丈夫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份,被告称公司周转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7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2016年6月底,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到来,被告推诿不还。为此,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令如原告诉请。
魏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认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某丈夫与魏某某系朋友,2016年5月25日,魏某某向陈某借款37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到2016年6月底前,未载明借款利率。借款到期后,魏某某未偿还陈某借款。为此,陈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魏某某欠陈某借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魏某某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陈某要求魏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7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陈某要求魏某某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因借款时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借款期间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魏某某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陈某自权利主张之日起(即2016年7月1日)至清偿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三)、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魏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陈某借款37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元由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薄鑫

书记员: 范南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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