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越,黑龙江法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负责人:李臻,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臣,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越,被告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57671.39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垫付住院押金93000元),由被告连带赔偿164671.39元。包括医疗费75776.5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37287.04元、护理费18470.32元、伤残赔偿金65870.4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鉴定费3600元、邮寄费3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6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987.0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9日19时左右,被告王某某驾驶黑AR09**号小型轿车沿苇河林业局冲河-榆林林场路由东向西行驶时,未安全驾驶车辆,刮撞到原告陈某,导致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黑龙江省苇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进行了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前往尚志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由于当地医院诊疗水平条件有限,当日前往哈尔滨医大二院进行治疗。在医大二院花费医疗费75776.55元,其中被告垫付住院押金93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某某辩称,答辩人驾驶的黑AR09**号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并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住院押金93000元。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黑AR09**号车辆在答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之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但诉讼费及鉴定费、邮寄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其他项目在质证后发表辩论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受伤前个人收入证明、租房协议书、辖区证明及不动产权登记证,证明原告在哈尔滨连续居住及工作的事实,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王某某对此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收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字,且未提供劳务合同及社保证明或工资流水,无法证实原告在该单位工作过。社区证明中无制作人的签字,且社区并无对外出具居住证明的权利,应由派出所出具证明。对于租房协议,因房屋所有权人并未出庭,无法证实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因此该份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在哈尔滨连续工作和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患者费用清单,被告王某某对此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此组证据部分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中人民同泰药店开具的票据无医生的相关医嘱,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尚志市人民医院的挂号单并不属于医疗费票据。本院认为,原告在人民同泰药店购买防褥疮垫的票据结合原告伤情应属必要合理支出,故本院对此张票据予以采信,对于尚志市人民医院的挂号单,由于挂号费是受害人因治疗发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挂号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哈尔滨市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王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鉴定项目及鉴定意见,无法作为赔偿的法律依据,应依据该鉴定及其他相关证据对赔偿数额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认定和作为法律赔偿依据,因此,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父母户籍证明及村委会证明,被告王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父母居住地为农村,应有土地作为经济来源,不存在无经济来源的事实,村委会无权出具居民是否年老体弱及是否有经济来源的证明,原告应提供父母的诊断书及是否存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才能对该情况予以证实。且根据户口可知原告父母有两个女儿,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分担的部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父母的经济状况和家庭成员情况,因此,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9日19时左右,在苇河林业局冲河-榆林林场路娄安庄家门前,被告王某某驾驶黑AR09**号小型轿车沿苇河林业局冲河-榆林林场路由东向西行驶时,未安全驾驶机动车刮撞到原告陈某,造成原告受伤、一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陈某受伤后,先被送到尚志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治疗,原告陈某临床诊断为腰椎1.2.3右侧横突闭合性骨折、左侧髂骨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右侧坐骨骨折、右足外伤皮肤擦挫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共计住院治疗30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5776.55元,住院期间被告王某某垫付住院押金93000元。2017年8月30日苇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王某某驾驶的黑AR0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时两份保险均在有效期内。另查明,原告陈某父亲陈绍武(67周岁)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于桂英(61周岁)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居住尚志市珍珠山乡冲河村,生育子女两名。陈某儿子刘泽(13周岁)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就读于哈尔滨市第六十中学七年五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8年3月29日依法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二次手术费用、营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2018年4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某骨盆多发性骨折,左侧髂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畸形愈合,系十级伤残;右侧髋臼骨折,致创伤性关节炎,系十级伤残;腰1、2、3右侧横突骨折,胸部、腹部外伤,为无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日护理,院外需1人/日护理60日;需要营养费6000元;估算行取内固定物手术医疗费1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该起交通事故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但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医疗费75776.5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根据黑龙江省本地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0天)、营养费6000元,以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因原告陈某未提供有效的工资证明,证实工资收入情况,因此,原告陈某误工费应参照黑龙江省2017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6067元/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8个月零16天,误工费为39835.73元(56067元/年÷12个月×8月+56067元/年÷365天×16天),对于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及王某某均无异议,参照2017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58569元/年,结合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需2人/日护理,院外需1人/日护理60日,护理费计19523元(58569元/年÷365天×2人×30天+58569元/年÷365天×1人×60日),护理费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结合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在哈尔滨连续工作和生活一年以上,因此,原告要求参照黑龙江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原告要求按12%计算伤残赔偿系数,本院结合伤残附加系数标准确定两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1%,被告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60381.20元(27446元/年×11%×20年)。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据伤残附加系数标准确定两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1%,结合原告在哈尔滨连续生活工作一年以上及刘泽在哈尔滨市上学的事实,本院支持陈某以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9270元为计算标准,赔偿陈某儿子刘泽抚养费5299.25元(19270元/年×5年×11%÷2),结合原告提供村委会证明、户口复印件等证据,支持陈某以2017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524元为计算标准,赔偿陈某父亲陈绍武抚养费7524.66元(10524元/年×13年×11%÷2),赔偿陈某母亲于桂英抚养费10997.58(10524元/年×19年×11%÷2),以上抚养费共计23821.49元。关于鉴定费及邮寄费,司法鉴定是确定相关损害和赔偿数额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为了确定伤残程度进行的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及鉴定意见书邮寄费用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因此,鉴定费及邮寄司法鉴定文书费共计3630元应依法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50元,庭审中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原告及护理人员在住院、转院及鉴定期间必然发生交通费用客观实际情况,本院对交通费15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考虑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多部位骨折受伤,并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的客观事实,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费部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依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本院对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某某要求原告陈某返还垫付的住院押金93000元,由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本院支持被告王某某要求原告返还垫付住院押金的请求。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75776.5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9523元、误工费为39835.73元、伤残赔偿金6038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821.49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鉴定费及邮寄司法鉴定文书费3630元,合计253617.9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33617.9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被告王某某垫付的住院押金93000由原告陈某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陈某253617.97元;二、原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住院押金9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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