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红,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汪某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石材,但均未及时付款。2018年6月,双方进行货款结算,被告以欠条方式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3,000元,承诺自2018年8月开始每月支付1万元分七期付清。但被告在支付了2万元后便不再支付剩余货款,且以各种理由推脱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赔偿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欠条,尾部有“汪某敏”字样签字,欠条主要内容包括:被告尚欠原告63,000元,若2018年6月25日前拿到货款,则全部付清,若没有拿到,则从2018年8月开始每月支付1万元共分七期全部付清。原告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
被告汪某敏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欠条内容明确载明了债权人名称、债务性质等内容,据此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欠条内容,被告确认托欠原告63,000元货款,承诺自2018年8月起每个月支付1万元共分七期付清,最后一期付款时间应为2019年2月28日。现被告仅支付2万元,其余43,000元尚未付清,被告行为当属违约。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考虑到被告长期逾期付款、逾期应付金额按月累计等因素,原告主张自2019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标准属合理范围,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货款43,000元。
二、被告汪某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受理为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鹤飞
书记员:翟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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