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梁进兴(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
张立娜(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
李长明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刘斌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进兴、张立娜,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长明。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3号仁达某某,
负责人:韩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长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梁进兴,被告李长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经认定被告李长明负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被告李长明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于被告李长明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所驾车辆虽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但因被告李长明系醉酒后驾驶车辆,属于免除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事由,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陈某某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李长明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130983.96;二次手术费8000元;2、根据鉴定意见,其误工时间为210天,误工费为1190元÷30天×210天=8330元;3、根据医院建议及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二人陪护,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费为3500元÷30天×90天+120元×48天=162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天×50元=2400元;5、根据其住院情况,酌定交通费1000元;6、根据鉴定意见及医院医嘱,营养费酌定为4500元;7、根据其伤残程度,残疾赔偿金为22580元×19年×0.43=184552.1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9、鉴定费3200元;10、车辆损失费为3300元;11、评估费250元,共计380676.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李长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258676.09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7元,由被告李长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经认定被告李长明负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被告李长明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于被告李长明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所驾车辆虽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但因被告李长明系醉酒后驾驶车辆,属于免除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事由,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陈某某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李长明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130983.96;二次手术费8000元;2、根据鉴定意见,其误工时间为210天,误工费为1190元÷30天×210天=8330元;3、根据医院建议及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二人陪护,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费为3500元÷30天×90天+120元×48天=162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天×50元=2400元;5、根据其住院情况,酌定交通费1000元;6、根据鉴定意见及医院医嘱,营养费酌定为4500元;7、根据其伤残程度,残疾赔偿金为22580元×19年×0.43=184552.1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9、鉴定费3200元;10、车辆损失费为3300元;11、评估费250元,共计380676.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李长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258676.09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7元,由被告李长明负担。
审判长:李彬
审判员:王韦
审判员:丁燕梅
书记员:韩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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