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丹阳,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滕占富,佳木斯市东风区腾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省烟草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西区长安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孙旭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丹阳与被告黑龙江省烟草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丹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占富,被告烟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庭审自述,被黑龙江省烟草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录用为集体所有制工作,后被安排在兴三江副食品商店工作。佳木斯市兴三江副食品商店被注销后,原告由被告安排至佳木斯市金叶烟草经贸公司工作,佳木斯市金叶烟草经贸公司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原告被录用时亦为集体所有制工人,原告虽是被告安排至佳木斯市金叶烟草经贸公司工作,但佳木斯市金叶烟草经贸公司与被告系两个独立法人单位,佳木斯市金叶烟草经贸公司工作可以决定是否录用、解聘其单位工作人员,即建立、解除劳动关系。2004年7月29日原告提出与佳木斯市金叶烟草经贸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书面申请,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可以证明原告与佳木斯市金叶烟草经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已解除。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丹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丹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湘玉 人民陪审员 孙 宏 人民陪审员 王天佳
书记员:宋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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