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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河北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
河北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吴廷华
马昌顺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代理人赵觉,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涞水县石亭镇。
法定代表人庞文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廷华,河北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昌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河北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2012)涞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保民二终字第219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2013年8月14日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觉,被告河北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廷华、马昌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11月7日之前分三次将首付款人民币505320元交付给被告,并于2010年2月4日之前依约向被告指定的民生银行提交了全部申请贷款所需材料。后因国家宏观政策调整,该银行放款额度受限,无法批准贷款。此后被告一直在与原告协商改变付款方式,但双方因为一些细节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011年12月初,原告意外收到被告寄出的律师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448)。原告认为,贷款没有成功,其责任不在原告,双方也一直在协商解决问题,在此情况下被告关于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不具有合同解除权。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448)不因被告要求解除而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未被解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被告河北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的解除合同行为无效。
二、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河北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448)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被告河北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的解除合同行为无效。
二、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河北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448)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张会敏
审判员:白菊

书记员:李玲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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