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
刘某某
蔡光元(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
杜洲(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
李某琼
张某
十堰诚德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齐奇(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务工。
原告刘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光元,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洲,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同上。
被告李某琼,务农。
被告张某,司机。
被告十堰诚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华荣巷6号2幢1-6-3。
法定代表人许国昌,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泉州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体育中心泉州市运动员训练基地综合楼2-3层。
负责人王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齐奇,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答辩、调查取证,代为承认对方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刘某某、陈某诉被告李某琼、张某、十堰诚德物流有限公司、太平洋财险泉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传祧、人民陪审员郑百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陈某委托代理人蔡光元、杜洲,被告李某琼、被告太平洋财险泉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齐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十堰诚德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陈某、刘某某、李某琼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江公交认字(2015)第SA15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证据三:江陵县人民医院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江陵县人民医院重症医学科出具的证明、医疗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及抢救所产生的医疗费用。
证据四:刘某某、别之新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松滋市陈店石桥村民委员会和松滋市陈店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松滋市陈店镇夹马槽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某某与受害人别之新系母子关系,刘某某由别之新赡养,原告陈某与别之新系父女关系。
证据五:江陵县殡葬管理所缴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因办理别之新丧葬事宜支出的殡仪服务费用。
证据六:宜昌实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别之新的劳动合同一份,江陵县人民法院(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217号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别之新在事发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别之新的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证据七:宜昌立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陈某的劳动合同一份,荆州市艺佳实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陈平(系别之新女婿)的劳动合同一份。交通费发票51张、住宿费发票76张。证明别之新的亲属因办理其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共计20000元。
被告李某琼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事故是我造成的,我已经跟受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已进行赔付。
被告李某琼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谅解书一份,陈某出具的收条一张,汇款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李某琼已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已进行了赔付。
被告太平洋财险泉州支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庭审时辩称:1、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2、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别之新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3、请法院对被扶养人的扶养人数依法进行核实。4、丧葬费有重复计算,法定以外的部分不应支持。5、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计算过高。交通费只应计算直系亲属,误工费应按7天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不超过3万元。另外,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李某琼虽未为事故摩托车购买交强险,但也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保险公司在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张某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等相关证件,若证件齐全,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与受害人别之新共同承担30%的责任,各承担15%,若证件不齐全,按照保险条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未垫付费用。
被告十堰诚德物流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泉州支公司、李某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原告、被告太平洋财保泉州支公司对被告李某琼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太平洋财保泉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称村委会和民政部门不能证明李大珍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依法计算丧葬费,法定以外的部分不应支持。对证据六有异议,称劳动合同及证明的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受害人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对证据七有异议,称交通费只应计算直系亲属的费用,误工费应按7天计算。被告李某琼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村委会和民政办公室虽不是户籍登记机构,但村委会及民政办对其本村村民的身份关系的证明具有可信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因法律已对丧葬费的标准作了明确规定,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应包含其中,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因交通费票据和住宿费票据均为连票,不能证明系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花费的交通费及住宿费,且误工时间计算过长,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的分担。本案事故车辆鄂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C×××××挂)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泉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泉州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泉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共11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不足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555161.3元,依据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李某琼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因被告李某琼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按照协议内容,被告李某琼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张某、别之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承担责任以20%为宜,故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泉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111032.26元(555161.3×20%)。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陈某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陈某111032.26元。两项合计231032.26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30元,由原告负担1240元,被告李某琼负担2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的分担。本案事故车辆鄂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C×××××挂)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泉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泉州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泉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共11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不足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555161.3元,依据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李某琼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因被告李某琼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按照协议内容,被告李某琼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张某、别之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承担责任以20%为宜,故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泉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111032.26元(555161.3×20%)。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陈某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陈某111032.26元。两项合计231032.26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30元,由原告负担1240元,被告李某琼负担2890元。
审判长:王硕
审判员:李传祧
审判员:郑百灵
书记员:邱梦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