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崔爱敏(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
陈某
陈康
王某某
李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康,个体。
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司机。
被告李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陈某、陈康与被告李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衡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三原告陈某某、陈某、陈康的委托代理人崔爱敏,被告人保衡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风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与死者芦洪森碰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和死者芦洪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在没有限速标志路段为保持安全车速,死者芦洪森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本案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原告主张被告方承担70%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陈某某、陈某、陈康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衡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衡水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主张死者芦洪森的医药费494.1元,未提交医疗费票据,但提交了诊断证明和用药费用明细清单,死者芦洪森因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必然要产生相关的医疗费用,虽未提交医药费票据,但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花费情况,故对于原告的494.1元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乘车人陈昶梦的医疗费,虽然提交了证据,但三原告非该费用的适格主体,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20年,共计482820元,被告有异议,主张应按照农村居民性质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尸检报告、养老保险领取证、帝主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餐饮许可证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华鑫超市的书证等真实性无法确定。死者芦洪森系失地农民,其承包的集体土地已经被国家征收,致使其无法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并且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陈某自2014年2月就开始经营帝主家酒楼,死者芦洪森与其共同在该酒楼居住经营,故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死者芦洪森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丧葬费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年计算6个月,并无不当,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死者芦洪森的离世,对三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对三原告今后的生产生活必然产生一定的影响,三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某、陈某、陈康主张处理事故支出5000元,被告主张无证据,不认可,原告虽未提交票据,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事故期间必然要产生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根据原告住所地和事故发生地之间的距离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处理事故支出2000元。原告主张尸体鉴定费500元,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一般缴款书,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陈某某、陈某、陈康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82820元(20年×24141元/年);2、丧葬费23120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处理事故支出2000元;5、医药费494元;6、尸检鉴定费500元,共计558934元。
原告陈某某、陈某、陈康的损失在本案中在交强险医疗项下的费用为494元;应在伤残限额项下的费用包括: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丧葬费23120元+处理事故支出2000元+尸检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558440元。故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方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110494元,超出交强险的448440元,由被告方承担70%即313908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方承担的应为424402元,因被告李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了2万元,被告方还需承担的赔偿责任为404402元,原告主张400000元,未超出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故被告人保衡水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4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冀T×××××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陈某、陈康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00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李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再对原告陈某某、陈某、陈康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陈某、陈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与死者芦洪森碰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和死者芦洪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在没有限速标志路段为保持安全车速,死者芦洪森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本案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原告主张被告方承担70%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陈某某、陈某、陈康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衡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衡水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主张死者芦洪森的医药费494.1元,未提交医疗费票据,但提交了诊断证明和用药费用明细清单,死者芦洪森因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必然要产生相关的医疗费用,虽未提交医药费票据,但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花费情况,故对于原告的494.1元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乘车人陈昶梦的医疗费,虽然提交了证据,但三原告非该费用的适格主体,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20年,共计482820元,被告有异议,主张应按照农村居民性质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尸检报告、养老保险领取证、帝主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餐饮许可证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华鑫超市的书证等真实性无法确定。死者芦洪森系失地农民,其承包的集体土地已经被国家征收,致使其无法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并且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陈某自2014年2月就开始经营帝主家酒楼,死者芦洪森与其共同在该酒楼居住经营,故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死者芦洪森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丧葬费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年计算6个月,并无不当,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死者芦洪森的离世,对三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对三原告今后的生产生活必然产生一定的影响,三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某、陈某、陈康主张处理事故支出5000元,被告主张无证据,不认可,原告虽未提交票据,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事故期间必然要产生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根据原告住所地和事故发生地之间的距离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处理事故支出2000元。原告主张尸体鉴定费500元,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一般缴款书,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陈某某、陈某、陈康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82820元(20年×24141元/年);2、丧葬费23120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处理事故支出2000元;5、医药费494元;6、尸检鉴定费500元,共计558934元。
原告陈某某、陈某、陈康的损失在本案中在交强险医疗项下的费用为494元;应在伤残限额项下的费用包括: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丧葬费23120元+处理事故支出2000元+尸检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558440元。故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方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110494元,超出交强险的448440元,由被告方承担70%即313908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方承担的应为424402元,因被告李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了2万元,被告方还需承担的赔偿责任为404402元,原告主张400000元,未超出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故被告人保衡水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4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冀T×××××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陈某、陈康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00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李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再对原告陈某某、陈某、陈康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陈某、陈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谢荣坤
审判员:张璇璇
审判员:简振磊
书记员:于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