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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熊炼,男,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和解、调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委托代理人张红斌,男,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和解、调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经济开发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锦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斌、李佐军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红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理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在借款时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按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到法律规定的利率范围内。
原告要求按借条上写明的借款金额计算本息,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据法律的规定,应按实际转账的金额计算本息,对其请求按借条计算本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欠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91000元,承担利息(从2015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锦国 人民陪审员  李 斌 人民陪审员  李佐军

书记员:孙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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