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原告:张丽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皓,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
被某: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首市。
两被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好,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张丽某与被某朱某某、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某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娟、邓皓,被某朱某某及两被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张丽某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某向两原告交付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康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判令两被某向两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自2018年6月19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某于2018年4月29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某的系争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25万元;双方应于房产证办出且于被某收到除尾款以外的其他款项后的7日内,经双方验看、清点无误后,由被某向原告交付房屋,双方签署《房屋交接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定金5万元及首付款74万元。系争房屋的产证于2018年5月31日办出,除尾款以外的款项,原告已通过银行于2018年6月12日支付给了被某,且原告在房产证拿到后,因被某反复催促,在交房前已向被某支付了尾款2万元。依照合同约定,被某交房的最后日期应为2018年6月19日。然被某一直未履行交房义务,未签订《房屋交接书》。系争房屋一直由张某某的弟弟居住、控制。经原告催促,被某答应交房,2018年12月31日原告前往查验房屋,被某并未派人到场,仅张某某的弟弟在场,然其拒绝出示身份证和被某委托其进行交房的委托书,且经原告查看,房屋存在包括违章建筑、洗衣机丢失等在内的诸多问题,系争房屋不符合交付的条件,故最终未能完成交房。随后,原告又发短信催促被某配合交房,并告知被某应于2019年1月15日前配合交房,否则原告有权向被某主张违约金。被某不予回应。系争房屋至起诉日止仍未完成交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某朱某某、张某某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请。2018年6月17日,原告交付了除尾款后的最后一笔房款,在与被某微信确认收到此笔款后,被某告知原告下午交房,原告担心中介介入收取中介费,于2018年6月21日独自办理物业更名,并交了至2018年12月的物业费,并于6月25日主动向原告支付尾款,同日与租客微信商谈租赁事宜,2018年11月5日租客与原告对洗衣机问题沟通处理,可见原告对外租赁房屋时,6月25日不存在洗衣机丢失。被某居住期间,没听到违章之说。原告看房后再选定(系争房屋)。由此可见,原告已经于2018年6月25日实际接受并使用系争房屋。系争房屋不存在不符合交付条件的情况。
本院经审理,由原、被某对《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附件、定金收据、收款收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回单专用章、中国建设银行还款明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房地产居间服务合同、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沪(2018)浦字不动产权第051597号产权证、照片、催促交房通知、微信聊天记录、录音等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并由本院对原、被某的陈述记录在案,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原、被某的陈述分析认证后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某于2018年4月29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某的系争房屋,总价款为225万元;原告应交付被某首期房价款79万元,原告已在双方签订本合同前通过居间方转付或直接支付被某定金5万元,在签署本买卖合同后转为部分首期房价款,原告应于签订本合同并申请办理公证手续(若有)后当日内直接支付被某部分首期房价款74万元,被某须于签署本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预约还款手续,于抵押权人约定的时限内完成还款、领取抵押注销材料,并于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前完成系争房屋抵押登记的注销手续(若存在多个抵押,则被某须一并办理还款手续),被某应将该款项专项用于偿还抵押权人(如银行等)的借款(若有不足,被某自行补足),若因被某自行办理还款手续可能导致的无法如期交易等风险,居间方已告知,原告已知晓上述风险;原告应支付被某第二期房价款144万元,原告通过申请贷款支付;双方应于贷款审核通过(若有)、本合同公证书(若有)、借款抵押合同及公证书(若有)出具、抵押登记(若有)注销后15日内(不得晚于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即2018年6月25日)赴系争房屋所在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申请产权过户及登记(若有),在交易过户前双方应积极配合按照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完毕购房资格、房产税认定手续(若有);原告应支付被某尾款2万元,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出具以原告为权利人的房地产权证且被某已收到除尾款外的其他款项后7日内,双方对系争房屋进行验看、清点,确认无误后,由被某交付给原告,双方签署《房屋交接书》,并由原告通过居间方转付或直接支付被某全额尾款,相关费用的结算日期以交接之日为准;被某未按照合同及各项附件等约定履行的,每逾期一日需向原告支付总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赔偿金,并应继续履行;原告未按照本合同及各项附件等约定履行的,每逾期一日需向被某支付总房价款日万分之五的赔偿金,并应进行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定金5万元及首付款74万元。系争房屋的产证于2018年5月31日办出,除尾款以外的款项,原告已通过银行于2018年6月12日支付给了被某。原、被某于2018年6月17日微信联系,被某确认原告通过贷款支付的款项到账,被某告知原告称中介说当天下午交房,原告微信回复不想中介介入租房之事、要求被某告知中介由原、被某自行协商搬离之事。之后,原告未有效举证证明其通知被某交接系争房屋。2018年6月21日,原告至物业管理处完成业主更名手续并缴清了2018年年度物业费,原告于2018年6月23日确认系争房屋的物业户名已经更改为原告。原告在房产证拿到后于2018年6月25日向被某支付了尾款2万元,被某于同日微信确认收到尾款,被某同时告知原告租某事宜由原告与被某的弟弟协商。原告自2018年6月25日至2018年7月7日期间与案外人被某的弟弟就租赁系争房屋事宜达成协议:原告将系争房屋租给被某的弟弟居住,被某的弟弟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2018年7月至9月的房租。2018年7月16日,原告收取案外人2018年7月至9月房租7,200元。2018年9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达成续租三个月的合意,原告于2018年9月29日收取案外人2018年10月至12月的房租7,200元。2018年11月5日,原告与租客微信聊天,租客告知原告系争房屋内的洗衣机不能用了,协商是原告购买洗衣机还是租客购买后带走,最终协商确定由租客自己购买一台洗衣机届时带走。中介与被某微信聊天,中介已经知道原、被某双方自行交接完成系争房屋的交付,但因中介公司提取20%的中介费的需要要求配合双方补签房屋交接书。原告于2018年12月2日与被某微信聊天,确认从中介公司处听说要签订房屋交接书,同意由被某的弟弟张自来代被某补签。2018年12月31日,张自来不再租赁系争房屋,原告因张自来未出示被某的委托书及张自来的身份证而拒绝接收房屋。
本院认为,《合同》系原、被某关于系争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效力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合同》约定,被某已收到除尾款外的其他款项后7日内,双方对系争房屋进行验看、清点,确认无误后,由被某交付给原告。被某于2018年6月12日收到了原告支付的除尾款以外的房款,双方按约最迟应于2018年6月19日前对系争房屋进行验看、清点,确认无误后由被某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在被某于2018年6月17日告知原告中介通知于当天下午双方交房时,原告表示不让中介参与租房、而由双方自行交接房屋。此后,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通知过被某要求交接房屋。原、被某未能按约于2018年6月19日前交房的责任不在被某。2018年6月19日之后,原告自行于208年6月21日完成了物业户主变更手续,于2018年6月25日至2018年7月7日期间与案外人张自来达成租赁系争房屋的协议,并收取了张自来2018年7月至12月期间的租某,原告已经以变更物业户主、收取案外人租某的行为实际接收了系争房屋。综上,原告要求判令被某交付系争房屋并判令被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张丽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248元,减半收取计13,624元,由原告陈某某、张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冬红
书记员:杨丽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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