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王文涛(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翟志江(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王某
韩宝生(河北张家口长青法律服务所)
原告: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涛、翟志江,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宝生,张家口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8月14日利息10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4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60000元,自2015年2月14日起,被告每月按1.5%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即每月还息6000元整。
原告按约定将本金460000元交付被告,但被告言而无信,不能如约归还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本金及利息,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曾于2012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600000元,还差400000元的本金,原告主张的460000元,其中60000元是400000元的本金从2014年至2015年2月14日,按月息1分5计算,一年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理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2014年至2015年2月14日60000元利息及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8月14的利息108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68000元(截止至2016年8月14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0元,减半收取47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理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2014年至2015年2月14日60000元利息及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8月14的利息108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68000元(截止至2016年8月14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0元,减半收取474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孙新民
书记员:侯彦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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