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
郭平(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
叶某某
王志超(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
黄石市伟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刘兰香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
陈强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郭平,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提出、承认、变更、撤回、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诉讼,接受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志超,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提出、承认、变更、撤回、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诉讼,接受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黄石市伟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兰香,副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参加诉讼,
接受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陈某与被告叶某某、黄石市伟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黄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2014年1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黄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平、被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超、被告黄石市伟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兰香、被告永诚财保黄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某某和代灯新驾驶机动车未按照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的规定,导致原告陈某受伤,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洗马中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被告叶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依法应赔偿原告损失的70%;代灯新作为被告黄石市伟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此次事故中属职务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代灯新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由被告黄石市伟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依法赔偿原告损失的30%。被告黄石市伟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已在被告被告永诚财保黄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种,故被告永诚财保黄石支公司依法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黄石市伟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永诚财保黄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叶某某承担。对于被告永诚财保黄石支公司辩解的理由,因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陈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药费86886.7元(剔除救护车费用1360元),确系因本次事故致原告陈某受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及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病情证明和司法鉴定书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陈某依据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按误工损失日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计算误工时间为197天,误工费为14134元的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的,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而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不构成伤残,其确认的误工时间及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原告陈某误工时间为28天,误工费为2009元(26189元/年÷365天×28天=2009元),4护理费的时间依鉴定意见为伤后2个月,本院确定护理费为3883元(23624元/年÷365天×60天=3883元);5营养费依据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提出的营养费320元,本院予以确认;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2638元(含救护车费用1360元),本院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情况和救治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23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一定伤害,结合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及原告受伤程度,其主张1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117718.7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陈某赔付保险金19192元,(含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3883元、误工费为2009元、交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
二、被告黄石市伟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赔付原告陈某赔偿款29558.01元((117718.7元-19192元)×30%=29558.01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某保险金29258.01元((117718.7元-1000元鉴定费-19192元=97526.7元)×30%=29258.01)。余下300元由被告黄石市伟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赔付原告陈某。
三、被告叶某某赔付原告陈某赔偿款68968.69元((117718.7元-19192元)×70%=68968.69)。剔除已向原告赔付的58100元,还应给付10868.69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其它的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汇:收款人浠水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行浠水建行南城分理处,账号xxxx90,汇款时请在汇款凭证上注明法院义务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叶某某承担。亦限上述付款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某某和代灯新驾驶机动车未按照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的规定,导致原告陈某受伤,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洗马中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被告叶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依法应赔偿原告损失的70%;代灯新作为被告黄石市伟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此次事故中属职务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代灯新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由被告黄石市伟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依法赔偿原告损失的30%。被告黄石市伟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已在被告被告永诚财保黄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种,故被告永诚财保黄石支公司依法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黄石市伟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永诚财保黄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叶某某承担。对于被告永诚财保黄石支公司辩解的理由,因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陈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药费86886.7元(剔除救护车费用1360元),确系因本次事故致原告陈某受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及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病情证明和司法鉴定书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陈某依据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按误工损失日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计算误工时间为197天,误工费为14134元的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的,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而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不构成伤残,其确认的误工时间及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原告陈某误工时间为28天,误工费为2009元(26189元/年÷365天×28天=2009元),4护理费的时间依鉴定意见为伤后2个月,本院确定护理费为3883元(23624元/年÷365天×60天=3883元);5营养费依据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提出的营养费320元,本院予以确认;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2638元(含救护车费用1360元),本院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情况和救治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23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一定伤害,结合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及原告受伤程度,其主张1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117718.7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陈某赔付保险金19192元,(含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3883元、误工费为2009元、交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
二、被告黄石市伟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赔付原告陈某赔偿款29558.01元((117718.7元-19192元)×30%=29558.01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某保险金29258.01元((117718.7元-1000元鉴定费-19192元=97526.7元)×30%=29258.01)。余下300元由被告黄石市伟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赔付原告陈某。
三、被告叶某某赔付原告陈某赔偿款68968.69元((117718.7元-19192元)×70%=68968.69)。剔除已向原告赔付的58100元,还应给付10868.69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其它的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汇:收款人浠水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行浠水建行南城分理处,账号xxxx90,汇款时请在汇款凭证上注明法院义务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叶某某承担。亦限上述付款时一并付清。
审判长:黄勇
书记员:王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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