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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河北众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敏,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众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路与苑东街交口西行2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赵龙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雅静,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印章,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河北众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敏、被告众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雅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产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414.7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灵寿县凯旋盛世小区开发商。2011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GFLSY字02144号商品房买卖(预、销售)合同,原告购买被告X室及地下室,楼房及地下室价款总计414695元。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备案。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产权证书的,双方按第二项处理:即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2年8月3日交房时,被告要求原告交纳办理房产证相关费用:备案费80元、测绘费230元、过户手续费521元、维修基金费2090元、契税6696元、所有权登记证费630元,共计10247元,原告如数交给被告。然时至今日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房产证,造成原告无法正常买卖、抵押房屋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上,恳请支持。
众诚公司辩称,我公司正在积极为该小区业主办理房产证,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凯旋盛世小区X号住宅,总房款414695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首付款144695元,余款27万元办理银行贷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付清首付款并办理银行贷款,被告于2012年8月3日交房。原告已向被告交纳测绘费、过户手续费、维修基金费、契税、所有权证登记费、备案费。
以上事实有认购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收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房款及办证费用,但自交房至今原告仍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办证义务并支付违约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数额,因原告实际已付房价款为414695元,故违约金计算为414695元*0.1%=414.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众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陈某某办理房产证,原告陈某某予以协助;
二、被告河北众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违约金41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河北众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梅

书记员: 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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