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
委托代理人高翠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树臣,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新乐市人。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翠娥、刘树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钢筋业务,被告因业务需要由周发财介绍和担保,在原告处购买钢筋。2015年1月7日、1月9日、2月10日被告分三次购买原告钢筋,经双方结算,被告郭某某于2016年7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共欠原告款215886元,约定2016年9月17日还100000元,剩余货款三个月内还清,逾期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钢筋款21588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8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欠条一张,内容:今欠陈某某钢筋款21、5886元整贰拾壹万伍仟捌佰捌拾陆万元整,于2016年9月17日还款壹拾万元,剩余款三个月付清。如果到期不能还款,总款按1分利息结算。郭某某。2016年7月18日。
2、(2017)冀0125民初11号民事裁定书。
3、(2017)冀0125民初11号(陈某某诉郭某某、周发财为买卖合同一案)案件的庭审笔录。庭审时郭某某未到庭,周发财到庭参加了诉讼。周发财称其是陈某某与郭某某购销钢筋的介绍人,不是担保人,欠条是郭某某出具的,而不是周发财出具的,当郭某某不能偿还欠款时,周发财积极协助找郭某某。该庭审笔录中原告称利息按年息1分计算,从打欠条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
被告郭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
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被告郭某某从原告处购买钢筋,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钢筋款215886元,被告于2016年7月18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今欠陈某某钢筋款21、5886元整贰拾壹万伍仟捌佰捌拾陆万元整,于2016年9月17日还款壹拾万元,剩余款三个月付清。如果到期不能还款,总款按1分利息结算。
关于该笔欠款原告在2017年曾起诉郭某某、周发财,开庭审理时郭某某未到庭,周发财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时周发财称其是陈某某与郭某某购销钢筋的介绍人,不是担保人,欠条是郭某某出具的,而不是周发财出具的,当郭某某不能偿还欠款时,周发财积极协助找郭某某。该庭审笔录中原告称利息按年息1分计算,从打欠条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后原告撤回起诉。2018年1月,原告又诉至法院,要求郭某某和宋俊平给付钢筋款215886元及利息。庭审前原告撤回对宋俊平的起诉,要求郭某某给付钢筋款215886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郭某某购买原告钢筋,应支付货款。由于被告方未及时支付货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中虽然钢筋款小写为21、5886元,但大写为贰拾壹万伍仟捌佰捌拾陆元,并约定2016年9月17日还款壹拾万元,剩余款三个月付清,故应认定被告欠原告钢筋款21588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给付钢筋款2158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中,被告郭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写明,2016年9月17日还款壹拾万元,剩余款三个月付清,如果到期不能还款,总款按1分利息结算。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017)冀0125民初11号案件庭审笔录中原告称利息按年息1分计算,故被告应自2016年12月18日起按年息1分给付原告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7月18日起按月息1分给付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钢筋款215886元及利息利息以215886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8日起按年息一分计付利息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4538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书芬
人民陪审员 顾素玲
人民陪审员 仇国芳
书记员: 张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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