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仵琼,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涿州市。。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直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告李某某本人银行卡内汇入人民币十万元整,被告向原告出示借条及收条一份,后被告至今未还,经多次讨要无果迫于无奈提起诉讼。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提交2015年1月5日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显示李某某向陈某某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并约定如到期未能全额归还,每天按借款总额1%支付违约金;2、2015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3、2015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民生银行卡号62×××04卡内转账明细一张,显示被告收到原告转账100000元。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的借条及收条落款处均有被告签字并按印,且证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证据之间亦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仵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有理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被告到期无法归还借款需支付日1%的违约金,约定过高,现原告主张被告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靖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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