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东方,农民。
委托代理人柳国杰,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农民。系原告陈东方之父。
被告訾某某,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东方与被告陈某某、訾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中,原告陈东方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东方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东方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5元,由原告陈东方负担。
审 判 长 孙兆军 审 判 员 何克斌 人民陪审员 陈义国
书记员:李芬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