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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东平与陈某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东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行唐县。
委托代理人陈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系原告女儿。
委托代理人韩立杰,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行唐县。
委托代理人卢志京,石家庄市。

原告陈东平与被告陈某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陈东平诉称,原告家原在分得土地三块。其中短直地地块分2.59亩,此块土地由北向南分两部分,南部分东西长I71米,南北宽9.7米。北部分东西长为I16米,南北宽0.58米。另外两块土地分别为:大道地地块2.72亩,地块2.47亩,共计7.78亩。1997年,因被告生育女儿,原告自愿将短直地地块中北边0.85亩土地转由被告承包经营,其中包括东西较短的0.1亩土地。但当时因为与被告是当家,没有具体划派。后经委会确认,原告承包土地除去转给被告的土地外,还剩1.65亩,加上地阶子所占面积0.25亩(当时分地时,因原告分得的短直地地块东西长度不一致,中间有一较宽的地阶子,面积0.25亩,后原告开垦成承包地,故此短直地地块原告实际亩数为2.84亩,地亩帐上登记为2.59亩),原告在短直地地块应当承包土地亩数为1.9亩,现实际耕种1.45亩。少了0.45亩。原告少地原因是被告逐年向南侵占原告的责任田,虽经原告多次交涉,但被告始终不腾出侵占原告的土地。原告给被告家部分土地后,根据委会确认的数据,原告在短直地地块承包面积为1.65亩。被告在短直地地块承包土地面积为0.905亩,但被告现在实际耕种1.28亩,该1.28亩土地仅包括东西长171米的土地,再加上原告1997年还划派给被告东西长116米部分土地0.1亩,被告实际耕种1.38亩,证明被告向南侵占了原告家土地0.475亩。综上所述,被告侵占原告土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多年来,经原告多次要求退还侵占土地未果,为确保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将侵占原告的0.45亩责任(东西长171米,南北宽1.754米)退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行唐县土地承包使用证书复印件及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土地承包使用证书复印件显示:陈可烦在短直地有承包地两块。一块长171米,宽9.70米,亩数2.49亩,另一块长116米,宽0.58米,亩数0.1亩;大道地块亩数2.72亩;地块亩数2.47亩。村委会证明内容为:我村陈东平所持的行唐县土地承包使用证书复印件与原件内容完全一致,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认可原告土地承包使用证书记载的亩数。
2、2017年9月20日委会出具的证明:我村1队陈某偏粮食直补面积3.91亩,陈东平粮食直补面积6.84亩。经庭审质证,被告称粮食直补指的是标准亩,与本案无关。
3、2018年1月18日行唐县市同乡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陈东平大道地,2.72亩,2.47亩。经庭审质证,被告称,该证据是个人行为还是村委会行为说不清,且与本案无关。
4、委会承包地块调查表,显示在村东大道地块,陈东平承包地有2.72亩,陈某偏有2.00亩;显示在地块,陈某偏有1.005亩。
被告陈某偏辩称,1、原告这次起诉让被告返还其0.45亩土地,在之前起诉的是请求返还0.2亩,两份诉状相矛盾,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2、原告所述1997年因被告结婚生育子女,原告自愿将0.85亩土地让给被告耕种与事实不符,被告是1995年3月15日登记结婚,1996年因本村调整土地,被告之妻陈素玲需要补地1.236亩,当时大队把原告短直地扒去了一部分给陈素玲补上了。并不是原告所述自愿将其土地让被告耕种。3、2004年左右,一队打井时由陈振海和郄建永对被告土地进行了实际丈量,按地亩数收钱打井,当时原告也认可,没有提出异议。4、2010年左右,原告说两家通用的一条垄沟没有被告的股,通过办理,两家埋上了石阶。现在被告耕种的土地与原来分地的地亩数基本相符,被告没有侵占原告土地,原告起诉主要理由是国家征用土地修建公路,土地值钱了。原告起诉理由依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陈某偏的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于1995年3月15日登记结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妻子陈素玲娘家也是,其在娘家有地,不可能再为陈素玲补地。
2、原任村委会会计郄国翠出具的书证一份。内容:原1-4队统一分配标准实行,统一分地补地标准为:18岁-60岁为1.2人,应分1.236亩,61岁以上及小孩为1人,应为1.03亩。2017年9月16号。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郄国翠是被告妻子陈素玲侄子的干爸。所证明的分地标准不是1997年调整土地时的标准,而是我国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委会第一轮承包时的政策,与本次小调整没有关系。
3、2005年左右一队打井时地亩账,记载:陈东平1.39亩,陈某偏1.38亩。经庭审质证,原告称,没见过,不认可。
4、郄建永录音录像视频,郄建永称,2004年短直地打井,他和陈振海、陈春昌、陈根才4人通知各家各户丈量土地,在大伙都认可的情况下,如数把钱收上来,陈某偏是1.38亩,陈东平是1.39亩。
5、陈振海录音录像视频,陈振海称,2004年左右1队打井,陈振海、陈春昌、陈根才、郄建永我们四人张罗打井,通知各家各户派地,派好后都没意见,按地亩数把钱收上来了,陈某偏是1.38亩,陈东平是1.39亩。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4、5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这两个证人我方认为不符合提供录音录像的条件,应当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根据庭后我方向二人了解,在录音录像中他们所陈述的事实是被告方为其书写好让其照念的。内容也不属实。
6、署名为陈战奇、陈小英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短至地,陈某篇与陈东平两家的土地纠纷,是由陈占奇和陈小英与他们两家协商好后而栽的石界,双方土地以石界为准。2017年7月25日。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言不符合证据要件。
7、2017年7月25日市同乡委会出具证明复印件一份。内容:陈立秋已病故,原系支书,陈某偏为侄儿。在陈立秋任支书时正在执行扒地补地政策,当时陈某偏需补地,陈立秋将侄儿陈东平的地扒一块给陈某偏。特此证明。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虽然不是原件,但我方认为该证明内容属实,也进一步证明了郄国翠证言的不真实性,村委会只是认可将原告土地拨一块给被告,并没有证明补地的标准,郄国翠的证言只是个人认识,不代表村委会补地政策。
8、短直地地块调查表,显示陈某偏有1.24亩,陈东平有1.51亩。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出示的证明为复印件,应当提供原件。该表当中所记录的地块就是本案争议地块,该表格证明了双方现在实际耕种的亩数,是原告土地被被告占用土地后的现状。不是原告应当承包经营的亩数。所登记原告承包经营的现状为1.51亩与事实不符,原告现实际耕种1.45亩。
9、本院2017年11月20日开庭时郄国翠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郄国翠称与原被告都是乡亲关系。1996年至2003年自己任会计,分地标准是按照1—4队,按不满18周岁的小孩和老人按10成算,分1.03亩,18周岁—60岁的按12成算,分1.236亩。这是按82年分地标准计算的。他们双方分地的事我不清楚。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说的补地标准是82年的标准,我们没有异议。我村共分过三次地,第二次分地大概是1994年大农场到期后公路两边的地4个队都按0.9亩分,第三次分地是2003年小农场到期后按每人0.1亩分地。证人称1996年任我村会计不对。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10、行唐县公安局(2017)02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东平在委会原来承包有三块地,其中大道地块2.72亩,地块2.47亩,短直地地块2.59亩。争议之地为短直地地块。原告在短直地地块分南北两部分,南部分东西长171米,宽9.70米,亩数2.49亩,北部分地块东西长116米,宽0.58米,0.1亩。共计2.59亩。原告称,1997年因被告陈某偏生育女儿需要补地,经长辈办理原告将短直地块北边的一部分地(包含东西长116米,宽0.58米,0.1亩)转由被告经营,当时没有实际丈量亩数,没有埋石阶,按照0.85亩土地给付了被告。自己家共有承包地6.84亩,另两块承包地多年来没有变化,分别为2.72和2.47亩,6.84亩-2.72亩-2.47=1.65亩,所以短直地地块,原告应有承包地1.65亩,但现在自己经营着1.45亩,故被告侵占了原告的承包地。被告称,补地时确实没有丈量,给了我一角地,中间是轮沟,地是补给妻子陈素玲的,按1.236亩地补的。自己现在实际耕种着1.24亩土地。我家享受粮食直补面积3.91亩,是标准亩,不是承包地亩数。
原被告两家为边界曾发生过矛盾,五年前经陈立秋(已去世)办理,确定了边界,并埋了石阶。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动了石阶,被告称,原告挖出了东头的石阶。双方均未提交证据。
另查明,2015年短直地地块调查公示表,记载陈某偏有1.24亩,陈东平有1.51亩。原告称,对此公示不认可,已提出异议。现在尚未发放土地确权登记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陈东平原来在短直地地块享有2.59亩承包地是确定的,但1997年扒给被告地时,对给付被告的承包地没有实际丈量、没有固定边界,现在原告在短直地地块应享有多少承包地,原告自述应为1.65亩与2015年村委会确权公示的亩数1.51亩不一致,原被告双方在短直地地块各自应享有的承包地亩数,应由土地主管部门先行确权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东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元,本裁定书生效后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玲
人民陪审员 顾素玲
人民陪审员 米靖

书记员: 胡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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