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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东南与高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东南,女,199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承德市隆化县。委托代理人:赵见路,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帅,男,199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容城县。委托代理人:刘艳丽,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阳光北大街3117号。负责人:高力斌,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兆、张建粉,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东南与被告高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东南的委托代理人赵见路、被告高帅的委托代理人刘艳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六、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0月20日23时54分许,高帅驾驶冀F×××××号轿车沿京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白沟五一路交叉口处时,撞到前方王超驾驶的同向行驶的冀H×××××号奔驰牌小型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帅驾驶肇事车辆逃逸。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高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超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陈东南,女,199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承德市隆化县,冀H×××××号奔驰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冀H×××××号奔驰牌小型轿车的维修费用已经由其投保车损险的保险公司赔偿,其他损失未赔偿;四、拆检费用:6000元(部分支持5000元);五、拖车费用:2500元(部分支持2196元);六、木制后备箱垫及电动尾门损失:5000元(部分支持1500元);七、租赁协议违约金:27000元(不予支持);八、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高帅驾驶的冀F×××××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九、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车辆拆检费用6000元,提供了北京众帮伟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损失清单和5000元拆装工费发票,予以支持;其余1000元拆检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拖车费用2500元,提供了北京一路平安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救援收费清单、北京万和正业汽车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救援拖车明细单以及对应的定额发票2196元,予以采信,其余拖车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木制后备箱垫损失1500元,提供了损失清单及购物发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电动尾门修理费3300元,在北京众帮伟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损失清单中并无相应记载,不能确认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租赁协议违约金27000元,未提供承租人已经支付租金的证据,原告向被告赔偿违约金也未经诉讼或者仲裁等程序,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共计8696元,其中2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由于被告高帅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肇事车辆逃逸,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事项,原告其余损失6696元由被告高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元;二、被告高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96元;三、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陈东南承担225元,被告高帅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书记员:谢紫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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