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东兴与贺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东兴。
委托代理人:武俊岭,武强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某。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建华南大街78号。

诉讼代表人:刘汉武,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凯,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东兴与被告贺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万党独任审判,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东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俊岭,被告贺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东兴身体受伤,被告贺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贺某驾驶的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事故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50%比例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意见,于法有悖,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东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原告陈东兴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含救护车费)、伤残鉴定费、误工护理营养时限鉴定费20216.5元。赔偿原告陈东兴摩托车损失895元,摩托车损失鉴定费100元。以上共计31211.5元。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东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62.94元。
三、驳回原告陈东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东兴身体受伤,被告贺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贺某驾驶的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事故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50%比例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意见,于法有悖,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东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原告陈东兴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含救护车费)、伤残鉴定费、误工护理营养时限鉴定费20216.5元。赔偿原告陈东兴摩托车损失895元,摩托车损失鉴定费100元。以上共计31211.5元。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东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62.94元。
三、驳回原告陈东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贺某负担。

审判长:武万党

书记员:魏晴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