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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高三杰、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法定代理人;唐某(陈某之母),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英涛,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三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喜���河北君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住所地定州市中山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808210000P。主要负责人:石海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高三杰、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英涛、被告黄某某及其与被告高三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喜、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三杰、黄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期间��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632068.5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4日10时许,被告高三杰驾驶被告黄某某所有的冀F×××××号重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陈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高三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事故责任。经查,被告黄某某与被告高三杰系雇佣关系。被告黄某某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后被告黄某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现原告生活基本由于脑部受伤,致使生活不能自理,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高三杰、黄某某辩称,高三杰驾驶的黄某某所有的冀F×××××号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且高三杰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相关的从业资格证书,因此请求法院按照原告的农村居民的身份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公司辩称,1、冀F×××××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请法庭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以及驾驶人高三杰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3、在上述证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合理损失由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4日10时许,被告高三杰驾驶冀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定曲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南佐路口西侧左转弯掉头驶入“云飞汽修厂”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陈某受伤。2016年7月14日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6]第03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三杰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冀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黄某某,高三杰系黄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于2016年4月4日至6月26日先后在河北省第七人民医院(住院9天)、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24天)、河北省第七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50��)连续住院治疗83天。2017年5月11日,经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精神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2017年7月20日,经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双眼视功能损害为六级伤残,眼部损伤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至12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2016年4月4日至2017年7月19日,面部损伤为九级伤残,面部损伤的后期医疗费为8000至12000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认定有:1、医疗费1535.44元。原告主张6575.44元,其中的外购药花费(票据两张)5040元,因未提供相关医嘱依据,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天数83天=8300元。原告主张按84天计算,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3、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1919∕年×20年×(六级伤残赔偿指数50%+另外一个六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7%+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附加指数3%)=143028元。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249元∕年计算,但其身份信息登记为农村居民,且在对原告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过程中所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和原告之妻起诉与原告离婚时诉状上载明的住所亦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韩家庄村居住生活,故对其提供的在定州市华都汽车配件表面处理厂(营业执照登记住所地为定州市北门街)长期居住、工作的证明不予采信,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两处六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最高伤残等级为六级,按照相关规定按一个六级伤残计算对应的伤残赔偿指数50%,另外的一个六级伤残和九级伤残均应计算伤残赔偿附加指数,考虑到精神伤残会严重影响原告劳动就业,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在取值范围内分别酌定为7%和3%。4、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60.24元∕天×误工时间472天=28433.28元。5、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35785元∕年÷365天×护理期限472天=46275.40元。6、营养费酌定40元∕天×营养期472天=18880元。7、原告之女陈若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9798元∕年×(50%+7%+3%)×扶养年限17年(xxxx年xx月xx日出生)÷扶养人数2=49969.80元。8、鉴定费8041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5400元,提供了多张连号的5元和10元的定额发票为凭,因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明显不符合常理,不予认定,但考虑到交通费确需实际发生,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10、后续治疗费合计认定20000元。其中,眼部损伤的后续治疗费鉴定为8000至12000元,酌定为10000元;面部损伤的后期医疗费鉴定为8000至12000元,酌定为10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3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57462.92元。另查明,2017年1月9日,本院立案受理了陈某之妻朱云飞起诉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2017年7月9日作出(2017)冀0682民初208号民事判决,不准朱云飞与陈某离婚。同时查明,2016年12月1日,定州市韩家庄社区村民委员会指定陈某之母唐某为陈某的监护人。又查明,事故发生后,除原告上述损失外,被告黄某某一方另行垫付了医疗费249155.87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保险单、对原告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过程中所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原告之妻的离婚诉状及本院(2017)冀0682民初208号民事判决书、定州市韩家庄社区村民委员会指定监护人通知书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具体为:医疗费153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营养费1888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0000元,残疾赔偿金143028元、误工费28433.28元、护理费46275.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96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0元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237462.92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人保公司提出的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用,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共计357462.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1元,由陈某负担493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负担5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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