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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郑电力、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郑电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复兴区。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复兴区。上述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波,河北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1月3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息1.5分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两被告(两人系夫妻)因家庭需要,提出向原告借款,并约定月息按照1.5分计算。2016年5月4日原告通过邯郸银行账户向被告张某某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被告郑电力出具了借条,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三个月一结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陈某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3、银行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向被告转款十万元的事实。郑电力、张某某辩称,借款10万元是事实,但借款期间已经支付过三、四万元的利息。郑电力、张某某未提交证据。陈某所举证据已当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郑电力与张某某系夫妻。2016年5月3日,郑电力、张某某向陈某借款10万元,郑电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陈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利息1分5厘)时间1年,3个月一结息”。次日,陈某通过邯郸银行账户(卡号:62×××11)向张某某农村信用社账户(卡号:62×××99)转款10万元。另查明,郑电力、张某某于2016年9月4日、2016年11月27日、2017年2月23日、2017年6月7日、2017年8月19日、2017年11月25日向陈某支付利息共计2.7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原告陈某与被告郑电力、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郑电力、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郑电力、张某某从陈某处借款,有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郑电力、张某某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后因郑电力、张某某未及时还款,导致纠纷产生,郑电力、张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2.7万元,应认定为郑电力、张某某自2016年5月4日至2017年11月3日按照月利率1.5%支付的利息。郑电力、张某某辩称已经支付过三、四万元的利息,陈某对超出2.7万元的利息不予认可,郑电力、张某某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支持,郑电力、张某某应自2017年11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1.5%的约定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电力、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7年11月4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郑电力、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辉

书记员:吴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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