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与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梁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
陆莹莹(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
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赵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
赵荣昊
梁某某
讷河市信恒运输车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安支公司
周劲松(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男,汉族,农民,籍贯辽宁省黑山县,现羁押于秦皇岛市抚宁县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陆莹莹,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负责人张生,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威,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
负责人魏岐峰,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荣昊,该公司职员。
被告梁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齐市讷河市。
被告讷河市信恒运输车队,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负责人孙宝霞,系车队队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安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负责人田刚,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劲松,黑龙江省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保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人保北市公司”)、梁某某(以下简称“第三被告”)、讷河市信恒运输车队(以下称“第四被告信恒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安支公司(以下称“第五被告人保依安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陆莹莹、第一被告保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威、第二被告人保北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荣昊、第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被告梁某某、第四被告信恒车队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第一被告保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第二被告人保北市公司无异议。
第二被告人保北市公司、第五被告人保依安公司未提供证据。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6月5日2时3分许,原告陈某驾驶辽C76302/辽CE068挂解放半挂货车沿京哈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58KM+70M(北戴河服务区入口)处,在最右侧行车道内与由机动车驾驶人马国伟驾驶的因等待进入服务区而停车的冀FD3118宇通大客车发生刮擦相撞,致使冀FD3118车与机动车驾驶员刘士军驾驶的因等待进入服务区而停车的蒙G59369/蒙G8883挂解放半挂货车追尾相撞,后辽C76032/辽CE068挂车又与蒙G59369/蒙G8883挂刮擦相撞,后辽C76032/辽CE068挂解放半挂货车又与由机动车驾驶人梁某某驾驶的因等待进入服务区而停车的黑BN2745/黑BN242挂解放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辽C76302/辽CE068挂车乘车人刘戆死亡,陈某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黑BN2745/黑BN242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秦皇岛大队冀公高交秦认字(2013)第13950132013000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马国伟、梁某某分别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员刘士军无责任、乘车人刘戆无责任。
原告陈某伤后即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一医院急诊科治疗。经诊断:右踝骨折、骶骨骨折。处理建议:右踝石膏固定,休息8周;对症治疗;一周、一月、三月后复查右踝及骶尾部X光片。原告发生医疗费1390.25元。原告系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司机。
原告辽C76302号牵引车经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鉴证中心评估,确定该车损失总价值为169041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9000元。原告还发生血液酒精浓度鉴定费400元、痕迹司法鉴定费5500元、拆解费4100元、施救费19500元。
马国伟驾驶的冀FD3118宇通大客车为第一被告保运公司所有,该车在第二被告人保北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被告梁某某驾驶的黑BN2745/黑BN242挂车挂靠在第四被告信恒车队,实际车主为梁某某,该车在第五被告人保依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驾驶的辽C76302/辽CE068挂解放半挂货车挂靠在台安县通正华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陈某。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原告提供的挂靠协议、车辆登记证、车辆买卖协议、台安县通正华运输公司证明,能够充分证明原告陈某就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二、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应先由第二被告人保北市公司、第五被告人保依安公司,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平均承担。超出的部分,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本身具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应承担自身损失的70%;第一被告保运公司、第三被告梁某某在事故中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应分别承担15%的赔偿责任。第四被告信恒车队允许第三被告梁某某以其名义挂靠经营,具有违法性,且对运行风险、运行利益均具有一定的支配权,应与第四被告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要求扣除无责车辆保险公司交强险无责限额的意见,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之间相撞,不属于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规定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三、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一医院外的医疗费,其未能举证证明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仅支持其二八一医院的医疗费1390.25元。2、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及事故地距原告住址地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其2000元为宜。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挂靠协议、运输证等证据,能证明原告系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提供的医院证明中建议休息8周,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交通运输业工资51433元/年÷365天/年×56天=7891.09元。4、车辆损失169041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鉴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损失是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支持。5、原告主张的评估费9000元、血液酒精浓度鉴定费400元、痕迹司法鉴定费5500元、拆解费4100元、施救费19500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为证,且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或为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上述原告的损失共计218822.34元。
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人保北市公司在冀FD3118宇通大客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390.25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7891.09元)×1/3+车辆损失2000元】=5760.45元、第五被告人保依安公司在黑BN2745/黑BN242挂解放半挂货车两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390.25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7891.09元)×2/3+车辆损失4000元】=11520.89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218822.34元-交强险内(5760.45元+11520.89元)=201541元,由原告自负70%即141078.70元;由第一被告保运公司、第三被告梁某某各承担15%即元30231.15元。由第四被告信恒车队对第三被告梁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为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在冀FD3118宇通大客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5760.45元人民币;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依安支公司在黑BN2745/黑BN242挂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11520.89元人民币;
三、被告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30231.15元人民币;
四、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陈某30231.15元人民币;
五、被告讷河市信恒运输车队对上述第四项被告梁某某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前五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依安支公司各负担884.50元(与赔偿款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原告提供的挂靠协议、车辆登记证、车辆买卖协议、台安县通正华运输公司证明,能够充分证明原告陈某就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二、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应先由第二被告人保北市公司、第五被告人保依安公司,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平均承担。超出的部分,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本身具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应承担自身损失的70%;第一被告保运公司、第三被告梁某某在事故中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应分别承担15%的赔偿责任。第四被告信恒车队允许第三被告梁某某以其名义挂靠经营,具有违法性,且对运行风险、运行利益均具有一定的支配权,应与第四被告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要求扣除无责车辆保险公司交强险无责限额的意见,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之间相撞,不属于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规定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三、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一医院外的医疗费,其未能举证证明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仅支持其二八一医院的医疗费1390.25元。2、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及事故地距原告住址地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其2000元为宜。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挂靠协议、运输证等证据,能证明原告系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提供的医院证明中建议休息8周,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交通运输业工资51433元/年÷365天/年×56天=7891.09元。4、车辆损失169041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鉴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损失是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支持。5、原告主张的评估费9000元、血液酒精浓度鉴定费400元、痕迹司法鉴定费5500元、拆解费4100元、施救费19500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为证,且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或为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上述原告的损失共计218822.34元。
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人保北市公司在冀FD3118宇通大客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390.25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7891.09元)×1/3+车辆损失2000元】=5760.45元、第五被告人保依安公司在黑BN2745/黑BN242挂解放半挂货车两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390.25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7891.09元)×2/3+车辆损失4000元】=11520.89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218822.34元-交强险内(5760.45元+11520.89元)=201541元,由原告自负70%即141078.70元;由第一被告保运公司、第三被告梁某某各承担15%即元30231.15元。由第四被告信恒车队对第三被告梁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为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在冀FD3118宇通大客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5760.45元人民币;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依安支公司在黑BN2745/黑BN242挂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11520.89元人民币;
三、被告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30231.15元人民币;
四、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陈某30231.15元人民币;
五、被告讷河市信恒运输车队对上述第四项被告梁某某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前五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依安支公司各负担884.50元(与赔偿款一并付清)。

审判长:陈翠军
审判员:党玮
审判员:王辉久

书记员:康欣欣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