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木兰县。
委托代理人陈崇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木兰县国土局职工,住木兰县。
委托代理人张让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木兰县。
被告万某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木兰县城管局职员,住木兰县。
委托代理人李海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木兰县。
被告万高某,男,1965年10月11人出生,汉族,无业,住木兰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万某成、万高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7月1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崇英、张让生,被告万某成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涛、被告万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第二被告申请登记原告居住的房屋的行为无效。二、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7年12月相识恋爱,于2008年8月商量结婚,经原告父亲同意,把老电业所家属楼2单元302作为婚房,婚后原被告夫妻开了一家汽棚靠店,2010年3月4日女儿万语晨出生,此后万某成父母和奶奶还有我们一家三口一直居住在电业所家属楼里,2012年5月份我发现万某成有外遇,后来看在孩子的份上我原谅了他。在2012年7月份购买了悦海花园小区C栋1单元701室,当年11月份我们一家三口就入住了新购买的房子。好景不长,被告通过网络又结实了赵某发生婚外情,提出离婚时悦海花园的房子给我,每月给孩子1000元的抚养费。贷款由被告偿还。2014年5月23日通过法院调解我和被告正式离婚,当时万某成提出把房子办到孩子名下,我就把购房合同给了被告,因悦海花园手续不全,办不了房产证。之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购房合同被告也没给我。在2015年3月我去了日本打工,孩子交由父母在哈尔滨照顾,我去日本后,悦海花园的房子由李文华女士租赁,物业费及供热费由李文华支付,万某成的父亲也就是第二被告万高某从李文华手中要走了供热费的票据并对李文华说要把房子卖了,李文华就搬走了。我听说后坚决不同意卖房子,9月份,李文华告诉我能办房产证了,被告说他把房子办理到孩子的名下,我也就没过问此事。这期间冯金玲夫妇回木兰收粮,居住在我家。2016年12月20日冯金玲收粮回来发现门锁被撬换,我与孩子的全部生活用品、家具、家电及个人物品都在室内。经了解房产证已经办到万高某的名下。2017年2月1日我从日本回到木兰,到房子一看,发现被撬换的门锁还在门后,敲开门一看是个陌生女子,我问她为什么在我家,她不说也不让我进屋,向外推我。我就第一时间向第一派出所报案了,要求清除该承租户,恢复我们母子的居住权利。被告万高某明知自己没有实际居住,明知是原告夫妻存续期间与孩子共同居住,明知自己是代办人,明知儿子出轨产生离婚纠纷,房子已经答应离婚时归我所有,并有法院调解书为凭,却在《认定承认书》向登记机关谎称对悦海花园3栋1单元701室实际居住,产权无争议,现原告请求法院确认第二被告申请登记原告居住房屋的行为无效,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某成辩称:一、事实不清,我与原告于2008年8月份开始同居,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女儿万语晨,2010年11月1日补办的登记手续。刚开始我与原告生活时,没有生活来源,我父亲为我们出资开了一家汽车装饰商店来经营来维持生活。后来在2010年7月份我参加工作后,都由原告负责管理。此店和我工资的收入也就够我们一家三口的生活再没有多余的资金购买住宅,于是我父亲万高某在2012年7月9日,出资109410元购买了木兰镇悦海花园小区C栋1单元702室60.817平方米住宅楼由我们居住,此房产登记了在我父亲名下。所以,房子是我父亲买的,我们只有使用权而没有处置权。故此原告所说存在事实不清。二、证据不足。我父亲购买此房后,所有的装修交纳各项费用,也都是我父亲亲自办理的,与原告无关,并且原告没有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此住宅楼由原告出资购买的,实属证据不足。三、无法律依据。我们居住的住宅楼是由我付钱出资购买的,并且登记在了我名下符合了不动产的规定,也拥有了此房产的所有权,而原告并无法律依据能否证明拥有所有权。综上所述,原告在没有充分证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提起的诉讼实属主体不适格。清法庭在充分调查核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起诉,以维护被告的合法的权益不受侵犯。
被告万高某无答辩。
原告在庭审中举示证据一木兰县人民法院(2014)木民初字第665号调解书(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万某成离婚调解书)、证据二(2014)木民初字第665号调解笔录、证据三房产档案目录,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四黄丽丽的书面证言有异议。二被告证据一悦海花园认购协书、证据二悦海花园小区业主进户收费明细、证据三不动产权证书,原告对三份证据均有异议。
综合上述证据的判断以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5月23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万某成离婚纠纷,双方自愿协商,本院制发了(2014)木民初字第665号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万某成离婚;二、婚生女万语晨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万某成给付抚养费1000元每个月,此款每年的6月30日前给付上半年抚养费,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下半年的抚养费,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6月30日抚养费1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给付,此款给付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万语晨生活中出现的其他大额费用由双方共同分担;三、共同财产房屋一座(木兰县悦海花园C栋一单元702室,62平方米)归原告陈某某所有;四、共同债务二十一万元由被告万某成偿还;……”。原告与被告万某成针对木兰县悦海花园C栋一单元702室的归属自愿达成协议。此后,被告万高某对此也知情,但对此事并为提出异议。
2016年10月27日,被告万高某依据以其名义在2012年7月9日与黑龙江省瑞盛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悦海花园认购协议书》、《悦海花园小区业主进户收费明细》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
本案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万某成离婚时,木兰县悦海花园C栋一单元702室协议所有权归属原告陈某某,原告继续居住及出租,是第二被告把租户撵走才办理的房照,生效的(2014)木民初字第665号调解书与第二被告办理不动产登记相矛盾,应以生效的调解为根据,从证据盖然性优势来分析,应该是原告与被告万某成共同购买,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万某成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故原告的主张应该得到支持。
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第二被告申请登记原告居住的悦海花园小区C栋一单元701室房屋的行为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万某成、万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勇
审判员 刘德珩
审判员 石利峰
书记员: 杨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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