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谭顺萍(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
刘孝友
向某某
陈某
刘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
申红娥(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农民。
原告向某某,农民。
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顺萍,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孝友,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农民。
被告刘某,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517号。
负责人范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红娥,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向某某诉被告陈某、刘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龙远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燕为义、房胜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顺萍、刘孝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红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向某某系陈继然(殁年23岁)之父母。被告刘某将鄂Q×××××号轻型普通货车卖给被告陈某,并于2013年2月25日办理了过户手续。2013年3月15日,被告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Q×××××号轻型普通货车,载乘车人陈继然、龙明胜两人,从宣恩县高罗乡向家坪村往宣恩县高罗乡集镇方向行驶,当日16时5分,该车行至高罗乡岩缝溪村村委会门前路段处左转弯时,车辆向行车方向的左侧翻覆下坎,造成乘车人陈继然当场死亡,驾驶人陈某、乘车人龙明胜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赔偿二原告陈继然丧葬费20000元。被告陈某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14年5月21日止。2013年3月15日,宣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陈某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陈继然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明,2011年7月10日,本院认定原告陈某某与原告向某某的婚姻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乘车人陈继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由机动车驾驶人陈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7734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交通费、误工费损失,该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刘某将鄂Q×××××号轻型普通货车卖给被告陈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对原告所受损失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属本车保险人,二原告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给原告陈某某、向某某各赔偿因陈继然死亡赔偿金8867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68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向某某系陈继然(殁年23岁)之父母。被告刘某将鄂Q×××××号轻型普通货车卖给被告陈某,并于2013年2月25日办理了过户手续。2013年3月15日,被告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Q×××××号轻型普通货车,载乘车人陈继然、龙明胜两人,从宣恩县高罗乡向家坪村往宣恩县高罗乡集镇方向行驶,当日16时5分,该车行至高罗乡岩缝溪村村委会门前路段处左转弯时,车辆向行车方向的左侧翻覆下坎,造成乘车人陈继然当场死亡,驾驶人陈某、乘车人龙明胜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赔偿二原告陈继然丧葬费20000元。被告陈某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14年5月21日止。2013年3月15日,宣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陈某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陈继然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明,2011年7月10日,本院认定原告陈某某与原告向某某的婚姻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乘车人陈继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由机动车驾驶人陈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7734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交通费、误工费损失,该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刘某将鄂Q×××××号轻型普通货车卖给被告陈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对原告所受损失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属本车保险人,二原告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给原告陈某某、向某某各赔偿因陈继然死亡赔偿金8867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68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审判长:龙远莲
审判员:燕为义
审判员:房胜英
书记员:马礼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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