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来
肖某某
阜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李建亮(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来。
原告肖某某。(系陈某来之妻)。
被告阜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陈彦军,该局局长。
住址:阜平县环城路89号。
机构代码:00084640-1
委托代理人李建亮,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来、肖某某与被告阜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玉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来、肖某某与被告阜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代理人李建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阜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定代表人陈彦军因事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该协议不能履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包括民间借款100万元的利息544000元和逾期未交付房屋的约定租金158000元及其他损失应予认定。原告所述底价出售门面房的差价和邮政银行借款利息等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合法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阜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卖给原告的房产属国有资产,在未征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同意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违背了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至终无效,因无效合同产生的损失,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阜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明知自己无权处分本单位所使用的国有资产,而擅自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中应承担85%的责任,即(544000+158000)×85%=596700元;原告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注意义务,也应承担15%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来、肖某某各项损失5967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来、肖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5元减半收取765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该协议不能履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包括民间借款100万元的利息544000元和逾期未交付房屋的约定租金158000元及其他损失应予认定。原告所述底价出售门面房的差价和邮政银行借款利息等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合法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阜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卖给原告的房产属国有资产,在未征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同意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违背了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至终无效,因无效合同产生的损失,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阜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明知自己无权处分本单位所使用的国有资产,而擅自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中应承担85%的责任,即(544000+158000)×85%=596700元;原告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注意义务,也应承担15%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来、肖某某各项损失5967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来、肖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5元减半收取7653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董玉平
书记员:韩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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