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某与易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欧阳运桥
易某某
刘启斌(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建筑工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欧阳运桥。
被告(反诉原告)易某某,个体经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启斌,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易某某(反诉原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谈宏洲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阳运桥,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启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焦点:一是案由究竟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合伙协议纠纷;二是原告是否应承担经营亏损。
关于讼争焦点一。被告易某某与李丽、胡丰华、周新签订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易某某在该合伙关系中系显名合伙人,原告陈某某系被告易某某名下的隐名合伙人,因我国现行法律对隐名合伙没有相关规定,本案中宜认定在易某某与李丽、胡丰华、周新的合伙关系之外,原、被告之间形成另一合伙关系,其二人之间的个人合伙应适用《民法通则》及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原告陈某某主张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原告母亲及妻子、显名合伙人周新均证明原告在被告名下参股,且被告易某某在与他人合伙时,原告陈某某向被告易某某投股金40万元,包含在被告出资的120万元中,“收条”上载明“股金”字样,收款项目为“股金”并非“借款”,足以认定原告为隐名合伙人,原告主张其名为合伙、实为借贷,没有事实依据。
关于讼争焦点二。被告在合伙经营煤炭期间亏损21万元(实际亏损221582.22元),有四位显名合伙人签名的“决算表”证实;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收条”上有“股金风险平担”的批注,该收条虽然记载收到陈某某“宏泰商贸有限公司”款项内容,但收条书写人是原告之妻彭美玲,没有证据表明被告虚构“宏泰商贸有限公司”;加之,原告股金的实际收取人是松滋市宏亚商贸有限公司,在松滋市内没有从事煤炭经营业务的“宏泰商贸有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易某某与他人合伙经营煤炭。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亏损7万元,未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扣除原告应承担的亏损7万元后,被告还应返还原告股金3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  、第47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股金人民币3万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反诉费700元,合计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原告负担1550元,被告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焦点:一是案由究竟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合伙协议纠纷;二是原告是否应承担经营亏损。
关于讼争焦点一。被告易某某与李丽、胡丰华、周新签订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易某某在该合伙关系中系显名合伙人,原告陈某某系被告易某某名下的隐名合伙人,因我国现行法律对隐名合伙没有相关规定,本案中宜认定在易某某与李丽、胡丰华、周新的合伙关系之外,原、被告之间形成另一合伙关系,其二人之间的个人合伙应适用《民法通则》及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原告陈某某主张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原告母亲及妻子、显名合伙人周新均证明原告在被告名下参股,且被告易某某在与他人合伙时,原告陈某某向被告易某某投股金40万元,包含在被告出资的120万元中,“收条”上载明“股金”字样,收款项目为“股金”并非“借款”,足以认定原告为隐名合伙人,原告主张其名为合伙、实为借贷,没有事实依据。
关于讼争焦点二。被告在合伙经营煤炭期间亏损21万元(实际亏损221582.22元),有四位显名合伙人签名的“决算表”证实;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收条”上有“股金风险平担”的批注,该收条虽然记载收到陈某某“宏泰商贸有限公司”款项内容,但收条书写人是原告之妻彭美玲,没有证据表明被告虚构“宏泰商贸有限公司”;加之,原告股金的实际收取人是松滋市宏亚商贸有限公司,在松滋市内没有从事煤炭经营业务的“宏泰商贸有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易某某与他人合伙经营煤炭。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亏损7万元,未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扣除原告应承担的亏损7万元后,被告还应返还原告股金3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  、第47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股金人民币3万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反诉费700元,合计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原告负担1550元,被告负担350元。

审判长:谈宏洲

书记员:谢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