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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程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青,系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系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首市。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程某某向原告陈某某给付剩余工程欠款和个人欠款共计168809元(二期工程欠款133609元加一期工程欠款34000元及被告对原告的个人欠款1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程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6日,被告程某某将合川建博城防水整改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陈某某,随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就一期工程相关事项达成了口头协议,协议约定该期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3年7月16日,工程验收合格后经结算,被告程某某向原告陈某某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现今仍有欠款35200元未结清(工程欠款34000元及被告对原告的个人欠款1200元)。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合川建博城防水整改二期工程签订了《合川建博城二期防水整改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二期防水工程的完工时间为120天,工程包干单价为320元/㎡,工程量为1200㎡,总工程款为384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于2015年5月2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程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已支付工程款250391元,还欠133609元工程款未结清。之后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了一份结算清单,清单对一期、二期工程款的结算情况均做出了确切说明,被告程某某承诺按该清单约定给付工程款,现今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一期工程及施工合同项下的二期工程已竣工三四年,被告程某某始终未按清单约定向原告陈某某支付一期和二期工程欠款。被告程某某未作答辩。被告程某某父亲陈正发书面反映:1、2015年12月份支付工人熊华强30000元,应从欠款中扣除;2、原告剩余的一点工程(出渣)至今还没有完成。原告陈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程某某将合川建博城防水整改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陈某某,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原告按口头约定完成了防水工程。2014年4月10日,被告程某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陈某某就合川建博城防水整改二期工程签订了《合川建博城二期防水整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委托乙方负责实施合川建博城二期防水整改工程,具体工作内容为:1、屋面开凿修复施工,防水除外。第二条:1、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包干的形式(工程数量包干,综合单价包干),其中屋面防水处理包干单价为320元/㎡,其中甲方承包给乙方屋面凿除和修复施工单价200元/㎡,完工后根据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本工程暂定工程量为1200㎡。2、完工时间:接到甲方或监理开工令后120个日历天,若因甲方原因引起工期延误,则工期顺延。第三条:付款方式1、完成A栋承包范围内容,通过甲方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80%;2、完成B栋承包范围内容,通过甲方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100%。2015年5月26日,程某某与陈某某签订一份《关于合川建博城二期防水整改工程结算清单》。清单载明:施工总工程量1340.42㎡,总工程款268084元,其中春节前支付十万元整,剩余欠款为133609元,其中合川建博城二期防水整改甲方欠乙方施工欠款截止2015年5月26日共为133609元。另:合川建博城一期防水截止2015年5月26日欠款为35200,其中1200元为个人借款(甲方欠乙方)。并备注:甲方需对一期欠款予核对。2015年12月,被告委托重庆市茂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熊发强的账户汇入30000元工资款,该款应在合川建博城二期防水整改资金中予以扣减。之后,被告程某某未再支付工程欠款。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及双方签订的《合川建博城二期防水整改工程施工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2015年5月26日,程某某与陈某某就合川建博城防水整改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程某某下欠原告陈某某工程款168809元。后被告程某某委托第三方支付了工资款30000元,应在欠款中予以扣减,余下的工程款138809元被告程某某应予以支付。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工程款138809元;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76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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