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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王某某、尹某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陈凯军
张颖强(元氏县法律援助中心)
王某某
尹某某
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宋爱静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凯军,系原告陈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颖强,元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尹某某。

被告
委托代理人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西二环南路186号冀运集团综合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田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爱静,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尹某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凯军、张颖强和被告王某某、尹某某委托代理人陈胜海、中煤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爱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财产损失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车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违法行为的,可相应减轻机动车责任。本案事故责任已经公安机关做出认定,被告王某某对事故责任认定负全部责任有异议,其本人负有证明其主张成立的举证责任,但其个人除陈述外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起诉由尹某某为被告,称尹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尹某某应当与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二被告否认夫妻关系,经本院调查,尹某某与王某某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故原告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并予以驳回。
被告王某某所属事故车辆冀A62N30号轻型货车因在被告中煤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可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的损失依法由责任人王某某个人承担。
根据原告陈某某伤情实际和治疗过程及后果,陈某某受伤严重,经治疗后仍属危重病人,结合原告所提交证据,原告损失包括:(1)医疗费为两次住院费169835.85元、35488.95元、门诊费1320元,合计206644.8元,外购药处方两张合计药费220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208844.8元;(2)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算,两次住院计66天,为20元×66天=1320元;(3)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机关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计算住院期间66天,为6600元;(4)误工费参照全省农林牧渔业标准年平均工资收入13664元,计算住院66天和出院后至2015年4月8日40天共106天,为13664元÷365天×106天=3968.2元;(5)在原告住院期间可按其子和女婿二人护理,出院后至2015年4月8日计40天按一人其子陈凯军护理,根据原告举证,陈凯军护理费为100元×(66天+40天)=10600元,李柳宾护理费为106.6元×66天=7035.6元,以上护理费共计17635.6元;(6)交通费酌定3500元;(7)车损酌定500元。原告上列各项损失共计242368.6元,其中(1)至(3)合计为216764.8元,(4)至(7)合计为25103.8元,车损500元。原告诉称高于此部分的请求,证据不足,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煤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给付原告损失10000元,剩余216764.8元-10000元=206764.8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给付原告损失25103.8元;在财产限额项下给付原告车损500元。以上共计被告中煤公司给付原告本次诉讼损失为10000元+25103.8元+500元=35603.8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金额的部分206764.8元应当依法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本次诉讼的各项损失共计35603.8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本次诉讼的各项损失共计206764.8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尹某某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0元,减半收取2645元,保全费220元,共计286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财产损失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车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违法行为的,可相应减轻机动车责任。本案事故责任已经公安机关做出认定,被告王某某对事故责任认定负全部责任有异议,其本人负有证明其主张成立的举证责任,但其个人除陈述外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起诉由尹某某为被告,称尹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尹某某应当与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二被告否认夫妻关系,经本院调查,尹某某与王某某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故原告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并予以驳回。
被告王某某所属事故车辆冀A62N30号轻型货车因在被告中煤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可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的损失依法由责任人王某某个人承担。
根据原告陈某某伤情实际和治疗过程及后果,陈某某受伤严重,经治疗后仍属危重病人,结合原告所提交证据,原告损失包括:(1)医疗费为两次住院费169835.85元、35488.95元、门诊费1320元,合计206644.8元,外购药处方两张合计药费220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208844.8元;(2)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算,两次住院计66天,为20元×66天=1320元;(3)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机关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计算住院期间66天,为6600元;(4)误工费参照全省农林牧渔业标准年平均工资收入13664元,计算住院66天和出院后至2015年4月8日40天共106天,为13664元÷365天×106天=3968.2元;(5)在原告住院期间可按其子和女婿二人护理,出院后至2015年4月8日计40天按一人其子陈凯军护理,根据原告举证,陈凯军护理费为100元×(66天+40天)=10600元,李柳宾护理费为106.6元×66天=7035.6元,以上护理费共计17635.6元;(6)交通费酌定3500元;(7)车损酌定500元。原告上列各项损失共计242368.6元,其中(1)至(3)合计为216764.8元,(4)至(7)合计为25103.8元,车损500元。原告诉称高于此部分的请求,证据不足,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煤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给付原告损失10000元,剩余216764.8元-10000元=206764.8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给付原告损失25103.8元;在财产限额项下给付原告车损500元。以上共计被告中煤公司给付原告本次诉讼损失为10000元+25103.8元+500元=35603.8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金额的部分206764.8元应当依法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本次诉讼的各项损失共计35603.8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本次诉讼的各项损失共计206764.8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尹某某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0元,减半收取2645元,保全费220元,共计286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红艳

书记员:王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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