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沽源县。委托代理人:郑国军,系沽源县平定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沽源县。委托代理人:张成亮,系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石家庄市行唐西外环车辆管理所对面。法定代表人:陈晓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旗,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89232.04元【其中:1、医疗费191687.04元(包括辅助器具480元);2、护理费180天×120元=21600元,医院护工费5220元,小计26820元;3、营养费90天×50元=4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50元=2400元;5、误工费215天×60元=12900元(农民种植业);6、交通费13969元;7、住宿费800元;8、残疾赔偿金11919元×20×31%=71514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4262元;11、二次手术费50000元;12、财产损失2380元(拖拉机修理费);合计:389232.04元。】二、保全费1020元,案件受理费2900元及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5日4时30分许,杨某某驾驶号牌为冀G×××××厢式货车在沽源县辖区元宝山恒温库将原告陈某某正常停放的四轮拖拉机碰撞,造成原告陈某某严重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由于原告伤情严重,现在北京市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急救治疗。目前还未出危险期。被告方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已于2017年8月22日诉前保全了被告杨某某的肇事车辆。根据法庭的审理对事故的责任比例证实先保险公司赔付,医疗器具是护腰钢板480元,法庭应该支持,原告伤情特别严重。护理费120元按照中级法院的规定,住院天数是48天,从2017年8月5日住院到2017年9月22日出院,2017年8月5日在北京天坛医院住院,在住院17天后转院到北京同仁医院,住院31天出院,所以是48天。误工费从发生事故到评残的前一天,共计215天。交通费都是救护车费,住宿费是实际产生的,由于原告伤情严重,需要两人轮班陪床,请法庭酌定。拖拉机确实受到损害,事故证明有体现,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及时到场定损和勘察,我们随便就找了个修车的地方自己修了,共花费2380元。后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对伤残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为:1、1.1脑颅损伤开颅手术后非肢体瘫运动障碍八级伤残;2、1.2腰椎骨折内固定术后十级伤残;3、护理期180日,营养期90日;3、二次手术费用5万元。被告永安财保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肇事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有效期内赔付。保险公司非本案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及保全费。两次入院和出院一次是17天和29天,应该按照46天计算住院天数,车辆损失,出险后交警队车辆进行暂扣,修复金额应与修理厂协商核定,原告修车时未通知我保险公司,我公司通过交警队现场照片核定拖拉机损失500元,原告车辆维修发票未提供,只提供手写发票我方不认可。没有正规发票和修理清单,我方均不认可。被告杨某某辩称,我方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和交强险,并且附加不计免赔,所以应由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完全赔付,不足部分我方按照事故认定责任比例承担70%损失。对我方垫付的3万元现金将在原告方理赔后返还我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主张原告自然人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张事故责任;3、保险单复印件,主张被告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4、被告杨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主张对方车辆审验,符合准驾驶车型;5、医疗费票据18张,主张医疗费191687.04元(包括器具480元);6、护工费票据2张,护工费5220元;7、交通费票据8张,交通费13969元;8、住宿费票据9张等,主张住宿费800元;9、病历一份,主张医疗合理性;10、鉴定费票据3张,鉴定费4262元;11、司法鉴定书一份,主张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及二次手术费;12、拖拉机照片、修理费收据共计8张,主张财产损失。被告永安财保质证意见:对证据目录中1-4无异议,对证据目录5医疗票据中的医疗器具480元不认可,没有医嘱,不是在医院内购买。对证据目录6中票据真实性认可,目录7交通费认可,目录8住宿费票据认可4张,5张不认可,不认可住宿费票据号为15235915,55820994,15235914,24451565,55820995发票上的盖章不是住宿专用章。对目录9真实性无异议。证据目录10对鉴定费不认可,对鉴定报告书不认可,鉴定为单方面鉴定,没通知我方,鉴定时间过长。证据目录12非正规票据不认可。对赔偿明细的质证意见为(详见诉讼请求):第1项医疗费剔除480元外购药后先用交强险赔付1万元,用商业三者险按照90%责任赔偿;第2项护理费认可5220元,对21600元不认可,没有票据;第3项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46天,每天50元;第4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期间为46天,每天50元;第5项误工费赔付住院期间,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每天100元赔付;第8项残疾赔偿金认可;第9项抚慰金认可5000元;不认可财产损失拖拉机修理费,没有正规发票。被告杨某某的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护理费按照沽源县标准每天100元,营养费是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交通费过高请合议庭酌定,财产损失没有直接的证据证实修理费是多少,请合议庭酌定。被告杨某某举证:有原告收款条原件一张,主张原告从沽源县交警队取走我方垫付3万元现金。对该事实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过庭审质证确定如下:一、医疗项:合计:245767.04元。1、医疗费191687.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30元=1380元;3、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4、二次手术费50000元;二、伤残项:合计:130083元。1、残疾赔偿金11919元×20×31%=71514元;2、护理费180天×120元=21600元;3、误工费215天×60元=12900元(农民种植业);4、交通费13969元;5、精神抚慰金9300元;6、住宿费800元;三、财产项:2000元。财产损失认定2000元(拖拉机修理费);四、鉴定费4262元。以上四项合计:382112.04元。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国军、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成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对残疾辅助器具因属于伤者确实需要,其主张应得到支持。但对原告的护理费因张家口市已经调整为上限120元每人每天,不再支持按照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或聘请护工费作为护理费的赔偿依据。对财产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对住宿费因亲属异地探望,应属于合理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800元。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杨某某向被告永安财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永安财保应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和伤残损失11万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因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所以应由被告永安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82078.43元。原告陈某某自己承担30%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04078.43元;二、原告陈某某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赔偿后,返还被告杨某某的垫付款3万元。案件受理费7032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4922元,原告陈某某负担2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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